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第三人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俊佑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兼 第三人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地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兼 第三人 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榮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被告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等人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6款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被告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 公司(下稱國際公司)、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宸公司)、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 則因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6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2號案件審理中 ,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周俊佑等人 既係以各該公司之名義開具虛偽之土石收容完成證明書,是 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周俊佑等人成立此 部分犯行,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應係國際公司、達宸公司、宏國公司取得,而上開公司並未 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為保障上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 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 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國際公司、達宸公司、宏國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國際公司、達宸公司、宏國公 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案件訂於112年9 月28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行審判程序,國際公司、達宸公司 、宏國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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