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29號
SLDM,111,訴,529,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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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農喬


指定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農喬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壹張(編號:HR484268XD號)沒收。
事 實
一、何農喬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在我國通用、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0 元紙幣1 張(編號為HR484268XD號,下稱 本案偽鈔)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1 年7 月25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00號之統一超商文大門市(下稱統一文大門市),以該等紙 幣向店員張尚辰購買香菸1 包而行使之,致張尚辰陷於錯誤 ,將時價95元之前揭香菸及找錢905元交付何農喬(下統稱 第1次行使偽鈔)。㈡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超商門市,以本 案偽鈔向店員張郡洳購買香菸1 包,張郡洳因見該等偽鈔為 假鈔,告知何農喬後,何農喬即收回該等偽鈔另以真鈔給付 ,而行使該等偽鈔未遂(下統稱第2次行使偽鈔)。二、何農喬於第2 次行使偽鈔時,張郡洳伺機報警處理,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警員方揚凱、曾偉政、王 良瑋(下稱方揚凱等3人)均身著警察制服到場後,告知何 農喬為行使偽鈔之現行犯應依法逮捕,何農喬明知方揚凱等 3人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持玻璃酒瓶攻擊方揚凱等3人,致王良瑋受有左手掌 、左手臂刮傷;曾偉政受有左手掌拇指、食指、中指割傷; 方揚凱雙手關節扭、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方揚凱等3人執行公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尚辰、張郡洳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證述,有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張尚辰、張郡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 (偵字卷第78至80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何農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前揭證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0頁),未據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揆上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不足為取。
二、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偽鈔照片、方揚凱等 3人受傷照片、密錄器錄影光碟,均具證據能力:  被各及其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 ),惟該等證物分別係由照相、錄影機器所攝,而按照錄影 或照相機錄攝之影片、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若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 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而本案上開證物包 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以照相機、錄影機現場拍 攝之照片、影片等,俱係依實體狀態所拍攝、錄影,目的在 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自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 現之介入,且該等證物經查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違法取證情事,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就本案偽鈔實施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
  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 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



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 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 ,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 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 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 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 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 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 異致。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 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 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 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 。揆上說明,檢察官就本案偽鈔外觀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偵 字卷第93頁),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援用其內容之文字 記載作為判斷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遽指為無證據能力,無 足採憑。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方揚凱等3人職務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惟 該等證物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論 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偽鈔至統一文大門 市購買香菸之舉,之後也有與方揚凱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第1 次行使是因為我近視分辨不出來,第2次是因為我拿錯了, 警察沒有說我是現行犯要逮捕我,直接就攻擊我,我叫他們 查清楚,他們用東西噴我眼睛,我是反射動作自我防衛,並 無故意要妨害公務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所 述,其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2次行使偽鈔之事實: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拿出本案偽鈔向統 一文大門市購買香菸,第1次經店員張尚辰將時價95元之香 菸1包及找零905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第2次經店員張郡洳及 時發現告知被告為假鈔而行使偽鈔未遂等情,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所承外(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張尚辰、張 郡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78至80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本案偽鈔照片2張、檢察官111年10 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1至52頁、第56至57頁 、第93頁),且有扣案之本案偽鈔1張足佐(本院卷第21頁



),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2次行使本案 偽鈔,第2次行使偽鈔未遂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明知偽鈔而行使:
 ⒈證人張尚辰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7月25日17時左右,我在 統一文大門市櫃臺結帳,被告來買1包煙,拿1000元給我, 我先找被告905元,後來他出店外,我檢查那張紙鈔,確定 是假鈔後,我同事張郡洳就追出去跟被告要煙及找的錢,被 告就把煙和找的錢還給張郡洳,之後18時、19時被告再來, 是張郡洳幫他結帳等語(偵字卷第80頁),就被告行使本案 偽鈔情節所述,核與證人張郡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1次 來是111年7月25日下午5點多,當時是張尚辰在櫃臺結帳, 被告來買菸,拿本案偽鈔給張尚辰,張尚辰沒有發現,被告 走出店外,張尚辰才發現,請我到外面跟被告說是假鈔,我 就拿了本案偽鈔去跟被告說這是假鈔,他把香菸和找的錢還 我就離開了,被告表情很淡定,也沒有要檢查本案偽鈔的樣 子。第2次是晚上6、7點時,當時是我結帳,被告一樣來買 菸,他一開始用信用卡結帳,但不能用,就拿本案偽鈔給我 ,我跟他說這是假的,他說你眼睛怎麼這麼好,他就拿1張 真的鈔票給我等語(偵字卷第78至79頁)之情節相符,亦與 統一文大門市提供被告於當日至該門市購物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之日期、影像內容吻合(偵字卷第51至52頁 )。衡以張尚辰、張郡洳為統一文大門市店員,與被告間無 宿怨嫌隙,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可能,堪認其等 前揭所證,要屬信而有徵,應值採信。
 ⒉依據張郡洳前揭證述,被告於第1次行使偽鈔,離開門市後, 經張郡洳追出告知其所交付之鈔票為假鈔時,被告情緒反應 淡定,並將購得香菸及找零毫無爭執地交還,而衡諸常情, 一般民眾若於消費已離開門市,事後經告知係使用偽鈔,當 下應即有驚訝、懷疑、否認,爭執店員如何確認是自己所交 之假鈔等情,詎被告毫無抗辯地將所購得香菸及找零交還張 郡洳,就該張紙鈔是否確為其所交付之假鈔等事毫無質疑, 此舉實悖乎常,顯見被告於持本案偽鈔消費時,對於該等鈔 票乃偽造之假鈔乙節,知之甚詳,始未與店員多所爭辯。而 被告第2次行使偽鈔,經張郡洳直接告知該鈔票為偽鈔時, 被告立刻回應稱張郡洳之眼力真好等語,益徵被告於該次購 物結帳時,早已明知所交付之千元紙鈔為假鈔。是由上揭被 告2次行使本案偽鈔前後之種種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 該等千元紙鈔乃為假鈔乙情至灼。
 ⒊佐參扣案之本案偽鈔即編號HR484268XD號千元紙鈔1張,與真 鈔顏色相近,紙質較厚且粗糙,孩童圖案下方印有「魔術印



製廠」字樣之外觀,可辨認為偽鈔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偵字卷第93頁)。足認本案偽鈔之樣式確與真鈔 相近似,但仍易辯係假鈔,尤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偽鈔為 假鈔,仍執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後故為行使於購物,堪認被告 上揭2次行使偽鈔均有本罪之故意。
 ⒋被告固辯稱其無法分辨真鈔與假鈔,不小心拿錯,第2次行使 是與店員開玩笑,其無心使用本案偽鈔云云(本院卷第83頁 )。惟被告第1次行使偽鈔後離去,經張郡洳追其並告知該 等鈔票為假鈔,其神情舉措毫無異狀,尚淡然地收回假鈔及 交還店員商品、找零,而被告第2次行使偽鈔經張郡洳當場 表明係偽鈔拒收時,其更向張郡洳表示眼力真好等語,被告 上開反應均足認其明知所交付者乃係假鈔,仍執意而為等情 ,業經前認,被告抗辯無心使用云云,已然難採。況被告第 1次行使偽鈔經告知為假鈔後,本應謹慎地將該等偽鈔別置 ,不應再與真鈔同放於衣袋內,竟猶在1、2小時後前往同一 超商門市持以消費,經店員發現,尚以戲謔態度應對,顯然 並非無心或不小心拿錯而已。至被告抗辯為第2次行使偽鈔 是開玩笑云云,但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45歲,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行使假鈔乃為刑罰之罪乙節,當無 不知之理,且其第2次行使偽鈔前係先以信用卡結帳未果, 再拿出本案偽鈔用以支付,經店員張郡洳告知是假鈔始戲稱 店員眼力好,並非於該次提出該等偽鈔伊始,即自稱在開玩 笑,益證被告本意係行使本案偽鈔以付款,並非只是開玩笑 。是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均為其事後卸責之語,俱無可採。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方揚凱等3人執行 公務: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 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 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 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 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 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 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 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 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 ⒉經查,被告因第2次行使偽鈔遭張郡洳識破並伺機報警,方揚 凱等3人到場表明調查被告行使偽鈔案件,被告拒絕配合更



持玻璃酒瓶攻擊方揚凱等3人等情,有卷附密錄器所攝現場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方揚凱等3人受傷照片4張及現場破 酒瓶照片所示足憑(偵字第53至58頁),足認被告係以持玻 璃酒瓶丟擲方揚凱等3人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調查犯罪案件 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至方揚凱等3人嗣縱於壓制被 告後,續將被告帶返回所進行後續偵辦,然揆上說明,被告 前揭所為客觀上顯已足臻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方揚 凱等3人執行職務之結果是否受到妨害,並非所問。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客觀上對方 揚凱等3人為積極施加不法之強暴行為,自構成刑法第135條 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罪甚明,其前開辯稱乃自我防衛行為云 云,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不符,委屬無稽而無可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 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妨害公務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不應 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第1次行使偽鈔購物後,經店員察覺告知其交付之鈔票 為假鈔,被告已收回本案偽鈔並交返所購得商品與找零,嗣 竟又再次以該等假鈔為第2次行使偽鈔犯行,顯見係另行起 意,而非接續犯罪之舉。是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鈔及妨害公 務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0年3月6日入監,同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 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 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 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 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因持偽鈔購



物所可獲取之不法私利,明知本案偽鈔乃假鈔,卻仍持向商 家佯稱購物而行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損及新 臺幣紙幣流通之可靠性,復於方揚凱等3人到場處理時,明 知其等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以上開方 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上揭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 機、目的,統一文大門市尚未因被告行使本案偽鈔受有財物 損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 11至14頁),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其他量刑因子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2次行使偽鈔部分 並諭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偽鈔1張,既係偽造之千元 紙幣,如前已論,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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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