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甲○○、丁○○、乙○○、丙○○(後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均為友人。緣甲○○與己○前為友人,由己○向甲○○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使用,惟2人 嗣對於罰單、過路費等費用負擔意見不一,嗣甲○○要求己○ 歸還本案小客車未果後心生不滿(己○所涉傷害及侵占案件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接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己○出沒於臺北市內湖區安 康路一帶後,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 強暴之犯意,糾集戊○○、丁○○、丙○○、賴○翔(92年11月生 ,時為少年)等人,再由戊○○糾集乙○○,而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送戊○○、丁○○、丙○○、賴○ 翔,乙○○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聚集。到場後甲○○慮及己○如見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恐生警戒,遂先將該車暫 停路旁,並指示戊○○、丙○○與其一同轉乘乙○○駕駛之BGV-67 5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旁埋伏,嗣己○果然出現,甲○○、戊○○ 、丁○○、賴○翔旋即於甲○○率領下,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附近,由甲○○、戊○○、丁○○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打之方式,對己○下手實施強暴, 致己○受有頭部腫痛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乙○○、丙○○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均在場助勢。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22 5、23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賴○翔之證述(見偵卷第13-17 、77-80、201-217、279-283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4月21日驗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暨截圖、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3-86、93、95-99頁、光碟存放袋、訴一卷第55-67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丁○○,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 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案發時為少年之證人賴○翔共同實施本 案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 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 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證人賴○翔係少年等語( 見訴二卷第214頁),而考量證人賴○翔於案發時已為17歲之 少年,其身形確實可能與18、19歲之成年人相去無幾,是被 告所辯似非全然無稽,再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賴○翔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乙節,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此既非明知亦無 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尚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 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按(見訴二卷第71-72頁),兼 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曾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獨 居、有2子現由配偶扶養、每月需給付母親及2子共2萬元之 扶養費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230-231頁)暨其他一切刑 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丁 ○○、乙○○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訴二卷第82、85頁),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宗(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宗(簡稱偵緝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卷宗(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卷宗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卷宗㈡(簡稱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