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7號
SLDM,111,訴,147,2023082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楚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紀博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明忠


江炳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饒昆益


蘇偉誠


王建州


吳孟杰



丁韋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4978、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張、借據陸張、同意書伍張、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捌份,均沒收。
被告己○○庚○○子○○丑○○被訴甲○○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己○○前與乙○○(起訴書部分誤載為楊「榮隆」)有財產糾紛 ,且己○○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同年月13日遭人恐嚇、傷害 ,己○○與其女兒庚○○均懷疑係乙○○教唆他人所為(此部分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其2人心有不滿,欲 找乙○○討債,庚○○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子○○,其於同年月13日 向子○○告以上情,子○○允諾幫其處理,但事後須給付報酬, 己○○庚○○子○○議定以強押乙○○前往陽明山平菁街43巷 16弄1號(下簡稱:平菁街地點)之方式,再由子○○己○○庚○○逼迫乙○○簽署渠等預先備妥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借據、 同意書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子○○並告知壬○○上開計畫 ,壬○○再邀約戊○○丁○○辛○○癸○○(原名:庸樂,下 均以癸○○稱之)、少年王○宏(92年10月生,詳細年籍及姓名 均詳卷,所涉本案非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協助處理,己○○庚○○子○○壬○○戊○○丁○○辛○○癸○○、王○宏均明知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下均簡稱:前港街地點)馬路為公共場所, 在上開地點聚眾強押乙○○上車,不僅會造成乙○○受傷,且有 波及該處往來人、車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竟仍不違背渠



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 由不明人士於110年2月21日某時許打電話予乙○○,佯稱要簽 租約為由,邀約乙○○於110年2月22日11時許,在前港街地點 碰面,並為下列行為:
 ㈠庚○○男友丑○○經由庚○○知悉上開計畫,而與上開人等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不確定故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 110年2月22日10時前,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簡稱:黑色休旅車)搭載己○○前往子○○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鴻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天鴻公 司)與上開人等會合,同日10時35分許,癸○○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黑色納智捷)搭載壬○○、辛○ ○及少年王○宏,而戊○○丁○○則搭乘計程車自天鴻公司出發 前往前港街地點守候,同日11時41分許,前揭在前港街地點 等候之人等見乙○○與甲○○出現,雖甲○○未在渠等之計畫內, 但在場壬○○戊○○丁○○辛○○癸○○、王○宏為確保強押 乙○○之計畫順利完成,臨時起意,就甲○○部分亦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宏、壬○○下車強拉乙○○上車 ,癸○○則在車內駕駛座向後伸手幫忙將乙○○抓入車內,而乙 ○○在被強押上車前因極力反抗,導致其受有右肩拉挫傷、頭 部鈍傷、右臉擦傷、右膝擦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而戊○○動手強拉甲○○上車,甲○○極力反抗,辛○○、王○宏、丁○○癸○○亦先後出手協助幫忙欲將甲○○押入車內,幸因甲○○持 防身之辣椒水噴灑及路人協助,始自車內脫逃,甲○○因此受 有左膝挫傷、左手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嗣後丁○○、王○宏搭乘計程車離開前港街地點,而癸○○即駕 駛黑色納智捷搭載乙○○、壬○○戊○○、辛○○前往平菁街地點 ,並通知子○○丑○○則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子○○己○○前往 上開平菁街地點,嗣因癸○○壬○○辛○○戊○○發現乙○○在 平菁街地點趁機打電話對外聯繫,恐生意外,即與子○○聯繫 ,子○○則指示渠等將乙○○載往新北市○○區○○○路○○○○路○00號 附近(下簡稱:五股疏洪道)等候,丑○○自途中返回天鴻公司 ,通知已離開之庚○○返回天鴻公司等候,並在天鴻公司搭載 庚○○後,與子○○己○○共同前往五股疏洪道會合,丑○○駕駛 之黑色休旅車到達五股疏洪道後,戊○○即令乙○○下車,改搭 乘丑○○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丑○○子○○庚○○之指示將車駛 往雲林縣○○鄉○○○00號之侯天宮;而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馬3)搭載王○宏到達五股疏洪 道,將馬3交予壬○○後,由壬○○駕駛馬3搭載癸○○戊○○、辛



○○3人;丁○○、王○宏則搭計程車離開上開現場,另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MW)搭載王○宏,分 別驅車前往侯天宮會合。
 ㈡於同日17時許,上開人等先後到達侯天宮後,乙○○在庚○○等 人人數優勢壓力之情況下,與庚○○己○○丑○○子○○進入 侯天宮,壬○○戊○○丁○○辛○○癸○○、王○宏則時而進 出侯天宮,或在附近等候。庚○○己○○丑○○子○○以乙○○ 訛詐己○○房產為由,要求乙○○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 各6張、同意書5張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8份(下簡稱:系 爭文件),期間上開共同前往至侯天宮之其中2名不詳男子, 在旁持鐵板凳作勢恫嚇乙○○,己○○並向乙○○恫稱不簽名就要 給伊死(臺語),丑○○亦脅迫乙○○趕快簽等語,致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簽署系爭文件後,交由子○○ 保管上開系爭文件,嗣於同日20時許,乙○○突發心臟不適, 遂由丑○○開車搭載庚○○己○○及乙○○返回臺北後,因警獲報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10年3月4日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庚○○於110年3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己○○子○○丑○○或其他共同 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或有部分不符,或 有部分細節稱不清楚、忘記了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司法警 察詢問時之證述,⑴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⑵其在警詢陳述 :原本是怕我指證子○○等人的話,子○○會對我及我的家人不 利,才有所隱瞞等詞(偵8673卷第374頁);⑶係於被告己○○子○○丑○○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而為證述, 所為陳述當較無偏頗之疑慮;⑷其警詢筆錄經比對告訴人乙○ ○、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大致相符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 其證言為證明被告己○○子○○丑○○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 要等情,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10年3月4日警詢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庚○○於上開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告訴人2人、被告庚○○子○○壬○○戊○○、辛○○丁○○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2人、被告庚○○子○○壬○○戊○○丁○○、辛 ○○、癸○○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並經 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所為之陳述,有其等簽名 之結文(偵4978卷第336、337、340頁、偵8673卷第511至521 頁)附卷可證,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 正取供之虞,雖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2人、 共同被告庚○○子○○壬○○戊○○丁○○辛○○癸○○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庚○○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 訴人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45 頁、本院訴卷一第228、229頁),然上開辯護人均未釋明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詢問,賦予被 告己○○庚○○及其2人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 認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 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2



人、共同被告庚○○子○○壬○○戊○○丁○○辛○○癸○○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三、共同被告壬○○戊○○、辛○○癸○○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 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壬○○戊○○、辛○○癸○○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而未命其具結,然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者,參酌被告壬 ○○、戊○○、辛○○癸○○於偵訊時所為與本案有關之陳述,其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 較為清晰,且審酌卷內資料,其4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復與告 訴人2人或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壬○○戊○○、辛○○癸○○於偵訊時所為上開事實部分之陳述,具有 特別可信性,且其4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以證人身分到庭,使 被告己○○之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之機會,其4人偵查筆錄亦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 程序,是壬○○戊○○、辛○○癸○○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己○○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亦非可採。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9人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訴卷第245頁、本院訴卷一第228、 229頁、本院訴卷二第95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9人、辯護人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9人對於被告癸○○壬○○戊○○丁○○辛○○、王○ 宏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前往前港街地點,強押乙○○、甲○ ○上車(甲○○部分未遂),以及將乙○○帶往平菁街地點、五股 疏洪道、侯天宮等地,乙○○簽立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等過程 予以肯認,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案發當天 被告庚○○說要帶被告己○○去玩,被告己○○當時只是坐車,大 部分時間都是在車上睡覺,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何事,被告己 ○○沒有委託被告子○○或是被告壬○○等人,也沒有跟告訴人甲 ○○有任何接觸,被告己○○也不知道告訴人乙○○是被強押上車 ,也不知道為何要前往侯天宮,到了侯天宮後,被告己○○沒 有恐嚇,也沒有叫告訴人乙○○簽署系爭文件,是被告庚○○為 了被告己○○自己去處理,故被告己○○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有 共同謀議或教唆他人去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己○ ○既未與被告庚○○子○○共謀,當然也不知悉王○宏未滿18歲 等詞置辯。
 ㈡被告庚○○坦承對告訴人乙○○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但否認 知悉王○宏係未滿18歲之少年。 
 ㈢被告子○○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被告庚○○在本案發生前確有 找過我,但我有拒絕,所以在前港街地點強押告訴人2人的 事我不知情,我也沒有叫被告壬○○等人去強押告訴人2人, 我不在場,也沒有參與該部分,我當日只是應被告庚○○之要 求前往五股疏洪道,告訴人乙○○是自行上被告丑○○駕駛之黑 色休旅車,到達侯天宮後,我只負責協商債務,我也沒有恐 嚇告訴人乙○○簽署系爭文件等詞。
 ㈣被告壬○○坦承對告訴人2人妨害自由部分(本院訴卷一第226頁 ),其餘均否認,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甲○○,告訴人甲○ ○的傷害與我無關。
 ㈤被告戊○○坦承對告訴人2人妨害自由部分(本院訴卷一第226頁 ),其餘均否認,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甲○○,我也沒有 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乙○○等詞。
 ㈥被告丁○○承認對告訴人2人妨害自由部分(本院訴卷二第353頁 ),其餘部分均否認,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2人,我只有跟 告訴人甲○○拉扯,是告訴人甲○○自己跌倒,我沒有推告訴人 甲○○上車,我是載王○宏前往侯天宮附近的雜貨店,我跟王○ 宏都沒有進去侯天宮等詞置辯。




 ㈦被告辛○○坦承對告訴人乙○○妨害自由部分(本院訴卷一第226 頁),其餘均否認,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甲○○,是告訴 人甲○○持辣椒水先攻擊我們等語。
 ㈧被告癸○○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只是被叫去開車,我沒有 在車內伸手拉告訴人乙○○上車,告訴人乙○○是半自願上車, 我也沒有進去侯天宮,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詞置辯。 ㈨被告丑○○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只是陪被告庚○○去,我只 有開車,也沒有進去侯天宮,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二、經查:
㈠110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被告癸○○駕駛黑色納智捷搭載被 告壬○○辛○○、王○宏,被告戊○○丁○○則搭乘計程車自天 鴻公司出發前往前港街地點,同日11時41分許,渠等見告訴 人2人出現,即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告訴人乙○○遭押上車, 而告訴人甲○○部分,則因其極力反抗及路人協助而未成功, 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肩拉挫傷、頭部鈍傷、右臉擦傷、右 膝擦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膝挫傷、 左手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又渠等押告訴 人乙○○上車後,被告丁○○、王○宏搭乘計程車離開前港街地 點,癸○○駕駛黑色納智捷搭載告訴人乙○○、被告壬○○辛○○戊○○前往平菁街地點後,再開車前往五股疏洪道讓告訴人 乙○○改搭乘被告丑○○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內有被告子○○、庚○ ○、己○○),丑○○俟告訴人乙○○上車後,將車駛往侯天宮;而 被告丁○○則駕駛馬3搭載王○宏到達五股疏洪道,將馬3交予 被告壬○○後,由被告壬○○駕駛馬3搭載被告癸○○戊○○、辛○ ○驅車前往侯天宮;被告丁○○另行駕駛BMW搭載王○宏驅車前 往雲林;告訴人乙○○到達侯天宮後(被告9人與告訴人乙○○搭 乘之車輛及渠等換車前往侯天宮之過程詳附件所載),簽署 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後,再由被告丑○○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 告訴人乙○○、被告己○○庚○○返回臺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2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戊○○丁○○辛○○癸○○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天鴻公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 連偵卷第207至209頁)、前港街地點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 上偵卷第212至216頁)、五股疏洪道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 上偵卷第217至222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卷二第471至4 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部分,同上 偵卷第96頁)、告訴人乙○○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97、9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部分,同上偵卷 第302頁)、甲○○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304、305頁)、本院11 0年度聲搜字第287號搜索票(同上偵卷第134、140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1



36至138、141至143頁)在卷可證,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文件(同上偵卷第165至192頁)可憑,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 9人、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有關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2人被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 ⑴告訴人2人於110年2月22日11時40分許,在前港街地點遭王○ 宏、被告壬○○戊○○、辛○○癸○○共同強押上車(告訴人甲○ ○部分未成功)、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以及告訴人乙○○被押到平菁街地點、五股疏洪道改搭乘被 告丑○○駕駛之黑色休旅車等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本來要去前港街地點與人簽租約,我到 門口時就遭6、7名黑衣人打我,並強押到車上,剛開始拉我 手的是2個人,後來其他人過來打我、拉我衣服,將我推上 車,甲○○走在我後面,也有被人拉,被擠到車上,但甲○○後 來有掙脫下車,我被壓在車上時,車上加上我有5人,我坐 後座中間,旁邊有2個人,他們開車到平菁街我房子處,我 不知道為何要帶我去那邊,他們在平菁街停留一下就走了, 後來車上有人用LINE指示他們到五股疏洪道,我就被押到五 股疏洪道,我們在橋下等人,然後己○○庚○○丑○○就出現 了,車上的人就押我到丑○○的車上,我是被押我的人推上車 的,我還是坐後座,兩邊就是庚○○己○○,開車的人是丑○○ ,副駕駛座的人就是我指認的2號(即子○○),我上車時子○○ 已經在副駕駛座上,我的傷是在士林前港街拉我、擠我,還 有導致我撞到車門所造成的等詞(偵4978卷第324、325、32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只認識己○ ○、庚○○,其餘被告我均不認識,也沒有見過,110年2月10 日左右,我去看我前港街的房子,發現被侵占,我向住在裡 面的林小姐表示房子是我的,林小姐說是人家給她住的,然 後同年2月21日有1位林小姐打電話來,約我11時在那個房子 重新打租賃契約,當天我跟甲○○一起去,我到達後,現場有 停1輛車,跑出3、4個人來打我,我被打之後,就要押我, 把我擠到車子裡面,我就倒在車子裡面,甲○○在後面也被押 ,但甲○○沒有進去,因為我擠在車子後面,我用腳頂著甲○○ ,甲○○就沒有辦法再擠進來,甲○○喊救命、噴辣椒水,車子 就開了,甲○○被車子拉倒下去,我當時頭、臉都受傷,我上 車就倒在裡面,2個年輕人1個在左、1個在右,我就被擠在 中間,車子離開後把我押到陽明山平菁街43巷16號,那邊是 我的土地,帶到上開地方時,我趁去路邊上廁所時偷打電話 ,我打給甲○○,我說我在山上,被旁邊的人看到,就把我的 手機搶走,我就再上車,被帶到五股,等差不多5、6分鐘就 發現庚○○己○○還有1個司機開另1輛車,我就再被年輕人



押到那部車上去等詞綦詳(本院訴卷二第250至258、278頁) ;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110年2月22日11時許,我跟乙○○ 去前港街地點前,有台黑色車子,有人下車將乙○○押到車上 ,再來1人要拉我,後來又接續有3人過來推我,將我推上車 ,因為我掙扎並噴辣椒水,我就成功脫離車外,後來又被推 上車,我掙扎後下車,下車後那些人用車門壓著不讓我下車 ,是因為我噴辣椒水,他們才站遠,我才趁機下車,他們突 然開車走,我就被拖行一下子等詞(偵4978卷第327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當天乙○○要去 前港街地點簽租約,我陪乙○○一起去,我們一到現場,停在 房子門口車子上面有好幾個人下來,都沒有說話,就把乙 ○○押上車,應該有2、3人,當時乙○○有掙扎,後來我也被押 到車上,也是強暴地拉我上去,拉的時候可能有2個,強制 拉手,1人拉1側,我有被推上車,當時我看到乙○○臉上有血 ,因為我剛好有帶辣椒水,就噴辣椒水,然後我就掙脫下車 ,下車之後,我還沒站穩之前,車子就開走,我被拖行,才 喊救命,我受的傷是當天我被強迫上車時反抗所造成的等詞 (本院訴卷二第298至302頁)。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其如何 遭被告壬○○戊○○、辛○○丁○○癸○○、同案被告王○宏等 人強押上車之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 程亦無不合。衡以常情,若非係其2人親身經歷之事,應難 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證述,佐以告訴人乙○○、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2人證詞之可信性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⑵又經本院勘驗前港街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下:  光碟內資料夾名稱:「0222妨害自由案」內,檔案檔名:「 案發現場監視器.MOV」(影像內之被告等人身分均經被告9人 確認無誤,故以下均直接以名字稱呼)。
 ①播放時間(下均同)0秒至7秒,畫面左方有1輛黑色納智捷停放 於路邊(勘驗截圖1,本院訴卷二第441頁);7秒至9秒許,身 著淺色牛仔褲、淺色鞋子、身形偏瘦之王○宏(即警詢筆錄所 稱「A男」)開啟左後車門下車,並奔跑往畫面左下方(勘驗 截圖2,本院訴卷二第441頁);10秒至11秒許,身著深藍色 牛仔褲、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鞋子(見圖4左下方)身形微胖 、手上有卡其色手套之被告辛○○(即警詢筆錄所稱「B男」) 緊接在王○宏身後下車,並奔跑往畫面左下方(勘驗截圖3, 本院訴卷二第442頁);12秒至13秒許,身材高瘦、身著深色 長袖上衣、深色牛仔褲、深色Nike球鞋、頭戴帽子之被告壬 ○○(即警詢筆錄所稱「C男」)下車(勘驗截圖4,本院訴卷二 第442頁)。




 ②14秒至15秒許,王○宏與乙○○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王○宏自背 後抓抱住乙○○(乙○○著深色鞋子、淺色襪子),並將其推往 黑色納智捷左後車門,被告壬○○向前協助抓拉乙○○(勘驗截 圖5、6,本院訴卷二第443頁);16秒至19秒許,被告壬○○抓 勾住乙○○之左手,王○宏右手抓拉乙○○右手上臂,左手放置 於乙○○之左腰間,自其背後施力向前推,推擠過程中,乙○○ 右手掙脫王○宏之抓拉,其伸手關閉車門,隨後被告壬○○再 次開啟車門,並與王○宏合力將乙○○推向黑色納智捷後座內( 勘驗截圖7至10,本院訴卷二第444、445頁);20秒許,王○ 宏與被告壬○○合力推乙○○上車時,乙○○之眼部、前額被推撞 上黑色納智捷左後車門門框上緣處(勘驗截圖11、12,本院 訴卷二第446頁);21秒許,車內有一隻手,自駕駛座方向伸 往後座方向(紅圈處),張開手掌又收起手掌反覆數次(勘驗 截圖13至16,本院訴卷二第447、448頁);22秒許,被告壬○ ○伸出右手壓向乙○○之頭頂(綠圈處,勘驗截圖17,本院訴卷 二第449頁);23秒許,乙○○幾乎消失於畫面中,自駕駛座伸 出之手猶在(紅圈處,勘驗截圖18,本院訴卷二第449頁)。 ③24秒至27秒許,最靠近畫面左下角、手上拿著卡其色手套者 為被告辛○○,而其前方身材高壯魁梧,身著深色長袖連衣帽 、手戴白手套者係被告戊○○(即警詢筆錄所稱「D男」),被 告戊○○自甲○○身後抓住其背心,並將其往黑色納智捷後座方 向推,被告壬○○及王○宏仍在推乙○○上車(勘驗截圖19,本院 訴卷二第450頁);25秒許,甲○○(著深色襪子)右手持有辣 椒水噴瓶,在其被推走的過程中,畫面可見不時有霧狀液體 噴出(勘驗截圖20,本院訴卷二第450頁);27秒許,甲○○被 推至車門旁,其使用右手持有之辣椒水噴瓶,朝被告壬○○、 王○宏方向噴灑辣椒水(勘驗截圖21,本院訴卷二第451頁); 28秒許,被告戊○○將甲○○推入黑色納智捷後座,其不斷向被 告戊○○、辛○○(畫面中間穿短袖上衣左手舉起至眼部之人) 噴灑辣椒水,被告壬○○及王○宏退至黑色納智捷後方,乙○○ 右腳鞋子在車門下方內側處(紅圈處,勘驗截圖22,本院訴 卷二第451頁);29秒許,畫面左下方出現著深藍色帽、深藍 色長袖上衣,右肩膀及右胸口前有白藍相間圖樣、身形微胖 之人,為被告丁○○(即警詢筆錄所稱「E男」,勘驗截圖23 ,本院訴卷二第452頁);30秒至31秒許,甲○○持續對渠等噴 灑辣椒水,被告辛○○以左手施力按壓車門,車門夾到告訴人 2人的腳部(車門下方為乙○○之右腳)後微彈開,被告戊○○抓 住甲○○之右手腕,往車內推壓,甲○○持續噴灑辣椒水(勘驗 截圖24、25,本院訴卷二第452、453頁);32秒許,甲○○持 續對渠等噴灑辣椒水,被告辛○○再次以左手施力按壓車門,



車門夾到乙○○腳部(車門下方著淺色襪子之右腳)後再次微 彈開,被告丁○○靠近車門,王○宏及被告壬○○自車尾走回車 門處,往甲○○方向靠近(勘驗截圖26,本院訴卷二第453頁) ;33秒許,王○宏、被告壬○○往甲○○方向靠近,丁○○手亦碰 觸到車門,辛○○持續按壓車門,甲○○持續噴灑辣椒水,乙○○ 之足部仍在車門下方(勘驗截圖27,本院訴卷二第454頁);3 4秒許,被告壬○○再次退至車尾處,王○宏彎腰接近甲○○,隨 即遭其噴灑辣椒水而撇頭往旁邊閃(勘驗截圖28,本院訴卷 二第454頁);36秒至40秒許,被告壬○○走往黑色納智捷右後 車門旁,被告丁○○左手掌攀在車門上,右手越過車門上方, 往下揮動,被告辛○○持續按壓車門,被告戊○○亦伸長手臂向 車內動作,王○宏向車內時而推壓、時而拉拔,37秒時,被 告壬○○身影消失於畫面中(勘驗截圖29,本院訴卷二第455頁 );41秒許,甲○○之雙腳出現於車門下(紅圈處,勘驗截圖30 ,本院訴卷二第455頁)。
 ④44至49秒許,甲○○又跌入車內,腳部騰空(紅圈處),被告辛 ○○持續施力按壓車門,被告戊○○仍在車門旁動作,王○宏退 離車門,被告丁○○在一旁觀看(勘驗截圖31,本院訴卷二第4 56頁);50秒許,甲○○將手伸出車外(紅圈處)對被告等人噴 灑辣椒水(勘驗截圖32,本院訴卷二第456頁);51秒至52秒 許,被告丁○○快步靠近駕駛座車窗,向車內方向張望一番( 勘驗截圖33,本院訴卷二第457頁);53秒至55秒許,隨後被 告丁○○退離駕駛座,黑色納智捷往前移動一些,被告辛○○亦 往黑色納智捷車頭方向跑去(勘驗截圖34,本院訴卷二第457 頁);56秒至58秒許,被告壬○○頭部出現於黑色納智捷右後 車門旁(紅圈處),黑色納智捷再次往前移動,被告戊○○扶 著車門跟著黑色納智捷移動,王○宏以雙手抓住甲○○之雙手 ,被告辛○○繞過車頭走向副駕駛座,58秒時,被告丁○○消失 於畫面左下方(勘驗截圖35、36,本院訴卷二第458頁);59 秒至1分10秒許,被告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被告壬○ ○打開黑色納智捷右後方車門上車,被告戊○○往車內推了數 次,王○宏從旁協助,1分5秒時,被告丁○○自畫面左方出現 ,並自黑色納智捷右側走過,繞過車尾觀看被告戊○○與王○ 宏之狀況(勘驗截圖37至40,本院訴卷二第459、460頁)。 ⑤1分11秒許,疑似甲○○之辣椒水噴瓶掉出車外(紅圈處),被 告戊○○手扶在車門邊(勘驗截圖41,本院訴卷二第461頁); 1分17秒許,甲○○之腳部再次出現於車門下方(紅圈處,勘 驗截圖42,本院訴卷二第461頁);1分19秒至同分25秒許, 王○宏腳蹲弓箭步,手部往車廂內推,被告戊○○手扶車門邊 觀看王○宏之動作,1分20秒時,被告戊○○伸直右手朝車內比



劃了一下(勘驗截圖43,本院訴卷二第462頁);1分26秒至1 分33秒許,王○宏彎腰抬起乙○○之腳踝,但又隨即掉下來, 被告戊○○手扶車門邊,數次揮動車門,1分30秒許,王○宏離 開車門邊,繞過車尾往黑色納智捷右後車門走去(勘驗截圖4 4,本院訴卷二第462頁);1分34秒至1分38秒許,甲○○雙腳 站立於地面後起身、轉身,王○宏見狀,自黑色納智捷右後 車門旁繞過車尾右走回左後方開啟之車門處,被告戊○○則按 壓車門,以身體右側擠壓甲○○之左側身體(勘驗截圖45,本 院訴卷二第463頁);1分39秒至1分40秒許,王○宏站立於甲○ ○身後,並以左手掌摀住甲○○之口鼻(勘驗截圖46,本院訴卷 二第463頁);1分41秒許,甲○○成功掰離王○宏之左手掌,嘴 巴開開的,被告丁○○抬頭向畫面右上方看,此時被告戊○○上 半身完全進入黑色納智捷後車座內,持續有動作(勘驗截圖4 7,本院訴卷二第464頁);1分42秒至1分44秒許,車內不斷 有人拉扯甲○○之包包,且力道足將甲○○拉往黑色納智捷後座 方向(勘驗截圖48,本院訴卷二第464頁);1分44秒至1分46 秒許,自駕駛座方向伸出一支左手揪住甲○○之上衣後領,將 甲○○往車內拉(勘驗截圖49,本院訴卷二第465頁);1分47秒 至1分54秒許,王○宏與被告丁○○合力將甲○○往車內推(勘驗 截圖50,本院訴卷二第465頁)。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