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David」之人,向LINE好友賴彥霖傳送「百萬青創貸款專案 年齡20*45歲,信用正常,有正當工作想創業都可以辦理申 請時間七個工作天」等內容之訊息,向賴彥霖訛稱可代辦申 請青年創業貸款,惟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己支 用,致賴彥霖陷於錯誤,以LINE傳訊委託林志軒代辦上開貸 款,並依林志軒要求交付雙證件以為辦理,復於同日16時25 分許匯款1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林志軒指示、持用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為林王秀屏、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下稱林王秀屏帳戶)。嗣經賴彥霖屢次傳訊詢問貸款 進度,林志軒均未回應,賴彥霖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志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轉發創業貸款訊息給告訴人賴彥霖(下稱 告訴人),也使用林王秀屏帳戶收受本案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收到訊息後直接跟我 說他信用出問題,並沒有叫我幫他辦貸款,這次是告訴人請 我幫他向陳光華借10萬元,陳光華說好,我就跟告訴人說陳 光華要借他錢,但因為我也缺錢,就問告訴人能否借我錢, 後來他借我1萬元,就是本案款項,只是後來陳光華又反悔 不借錢給告訴人,本案款項是借貸,並非我詐欺所得等語。二、本院查:
㈠被告使用LINE暱稱「David」發送上開貸款訊息給告訴人,告 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1萬元至林王秀屏帳戶等情,為被 告所承,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110年9月30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01000074號函所附之該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告訴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偵字卷第57頁、第59 頁、第61頁、第75頁、第89頁、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此 部分所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傳訊息給我說可以辦青年 資金貸款,我當時有貸款需求,就跟被告聯絡,被告說手續 費、服務費等要先給1萬元,還沒談到細節,先支付1萬元, 如果辦沒過的話,1萬元會還給我,當時被告沒有跟我借錢 ,後續被告並沒有告知我辦理貸款情形,貸款沒過我就叫他 把錢還我等語(偵字卷第105頁),此與告訴人與被告間LIN 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傳發上開青年貸款訊 息內容予告訴人後,繼於同年月21日傳送「都給我」、「快 」、「雙證件」、「有名片嗎」等訊息予告訴人,嗣傳林王 秀屏帳號及「我的急用你不先轉喔」等訊,告訴人即於同日 下午16時25分許傳訊被告告知已轉本案款項,被告則傳訊回 覆:「謝啦,收到了」、「知道,等我電話」、「會負責幫 你搞定,人還在睡」等語,告訴人再於同日22時35分許傳訊 被告:「沒有的話,12點幫我補10000回來」、「太久了... ...沒有就沒有」、「反正要用好」、「沒有就10000要給我 」等語(偵緝字卷第13至53頁),可徵告訴人因被告傳訊貸 款資訊,進而依被告要求提供自己雙證件、名片,以供被告 代為申辦貸款,復依被告指示轉匯本案款項予被告,也向被 告表示如無法貸款要返還該筆款項等情,相互參核相符,堪 認告訴人證稱其係因被告介紹而委託其代為申辦貸款,因而 匯出本案款項等語,洵非子虛。
㈢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雙證件、名片及本案款項後,向告訴人
表示「知道,等我電話」、「會負責幫你搞定」等語,足認 被告已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申辦貸款之事,而被告嗣後除未告 知告訴人關於申辦貸款之具體進度,經告訴人迭為表示如未 辦成要將1萬元返還,被告尚多所推託迴避,至告訴人明確 表示:「反正一萬哪時自己講」等要求被告返還1萬元之語 (偵緝字卷第35頁),被告仍一再藉詞拖延還款(偵緝字卷 第37至47頁),至110年1、2月間更未再讀取告訴人訊息及 接聽來電(偵緝字卷第47至53頁)。循前往來脈絡以觀,被 告既向告訴人推廣申貸業務,於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後,衡情 應依時向告訴人報告辦理進度,縱使申辦未成,亦應能向告 訴人敘明未通過申貸之因,然而,被告收取本案款項並承諾 會負責辦理後,全未向告訴人說明申辦進度,經告訴人一再 詢問,仍無具體說明,告訴人嗣因遲未通過貸款而要求被告 返還1萬元,被告又一再拖延還款,種種所為,足徵其自始 即無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之意,僅佯此源由為詐術之實施, 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會幫忙辦理貸款而匯出本案款項予被告, 職故,被告就本案款項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本案款項實係其向告訴人所借,其並未協助告訴 人申辦貸款,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刪除、擷取雙方對 話對其有利部分提出為證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卷第114頁) 。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堪認告訴人向被告所傳訊息 委託其代為申辦貸款乙節,業經前析,而被告就本案款項係 借款乙節,先辯稱:告訴人請我幫陳光華借款10萬元,陳光 華說好,我就跟告訴人說陳光華要借他錢,我當時缺錢,就 問告訴人是否也能借我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 後又謂告訴人原本叫我跟陳光華借5萬,後來借10萬,我察 覺告訴人在臺中地區到處借錢,我不敢跟陳光華借錢給他, 怕他還不回來,這中間我缺錢跟他講,他借給我本案款項等 語(本院卷第114頁),前後關於究竟有無幫告訴人向陳光 華借錢乙節,所辯不一,遑論依其之後所辯,被告顯然根本 沒有幫告訴人向陳光華借錢,其向告訴人表示陳光華會借錢 給告訴人而再向告訴人「借款」,顯亦以錯誤資訊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之認知而匯出本案款項。再細繹上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復無任何隻字片語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商談借款之 事後,由告訴人匯出本案款項貸與被告。此外,上開對話紀 錄內容係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將手機提出由檢察官拍攝 手機LINE對話紀錄頁面後附卷,有訊問筆錄足考(偵字卷第 105頁),稽之該對話紀錄各對話框頁面所示,亦未見有告 訴人將所發訊息收回之記載,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 話紀錄非連續完整,卻無法提出自己手機中之對話紀錄佐實
其說,其空言所辯,益不值採。綜上,被告所辯本案款項係 借款云云,俱非可信。
㈤被告雖聲請調閱其與告訴人間之所有LINE對話紀錄以證告訴 人所述不實;聲請傳喚證人林王秀屏證明本案款項匯入帳戶 為被告使用;證人陳風速、陳光華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即有要 將1萬元還給告訴人;證人房東辜先生證明本案款項用於繳 納房租云云(本院卷第67頁)。然前揭LINE對話紀錄已足證 告訴人所述非虛,證人陳風速、陳光華縱可證明被告欲返還 1萬元予告訴人,亦無從逕認被告自始無詐欺取財犯意,而 證人林王秀屏、房東辜先生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故上開 證據俱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雖又提出告訴人於提告本案後 2人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欲證明本案款項係借款云云(本院卷 第137至195頁),然遍觀上開簡訊內容,並無告訴人承認本 案款項為借款之語,而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金額縱有超逾本 案款項之數,亦屬告訴人事後對於損害賠償之主張,尚與認 定本案款項是否為借款無涉,是此證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情詞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5月、6月、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2 頁),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牟利, 竟以前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本案款 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後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併酌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15頁、第119至133頁) ,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說明:
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所詐取之本案款項1萬元,為被告 因本案詐欺取財獲有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已以該款項支付 房屋租金,顯見該犯罪所得已為被告所得以控制支配而為其 所有,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