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瑄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福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0
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 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 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讓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認他 人使用系爭門號實施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以「許嘉峻」為申請名義人,並以系爭門號為註冊電話, 向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公 司)註冊簡訊平台帳號,再操作購買小額付款點數並選擇 ATM付款方式後,由PChome公司產出虛擬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另傳送詐騙簡訊向黃濬智佯稱:其預審獲得10- 100萬額度無門檻信用瑕疵皆可辦理云云,黃濬智因而點 選該則簡訊所付之網址後註冊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與 黃濬智聯絡,向黃濬智謊稱:欲借貸2萬元,需先付6%之 財力證明金云云,使黃濬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
月30日11時37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內,操作手 機APP匯款3,000元至PChome公司所產生上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內,嗣黃濬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受騙。
(二)以「許嘉峻」為申請名義人,並以系爭門號為註冊電話, 向PChome公司註冊簡訊平台帳號,再操作購買小額付款點 數並選擇ATM付款方式後,由PChome公司產出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傳送詐騙簡訊向 潘安妤佯稱:其預審獲得10-100萬額度無門檻信用瑕疵皆 可辦理云云,潘安妤因而點選該則簡訊所付之網址後註冊 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與潘安妤聯絡,向潘安妤謊稱: 雖審核通過,但需檢附財力證明云云,使潘安妤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30日10時41分許、同日10時44 分許,匯款5,000元、1,000元至PChome公司所產生上開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潘 安妤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濬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潘安妤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文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101頁、第119頁、第134頁至 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濬智(111偵3504卷第21頁 至第24頁)、潘安妤(111偵3559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警 詢中指訴受詐欺及匯款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濬智 接收簡訊畫面、遭詐欺之網頁首頁及其與該網站客服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504卷第35頁至第39頁)、告訴人黃 濬智之台灣PAY轉帳交易明細(111偵3504卷第39頁)、網路
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 交易資料【告訴人黃濬智小額付款3000點】(111偵3504卷 第51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11偵3504卷第59頁;111偵3559卷第4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濬智受騙匯款3,000 元】(111偵3504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潘安妤與詐 欺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559卷第65頁至第6 7頁)、告訴人潘安妤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1偵3559卷第 61頁至第63頁)、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虛擬 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告訴人潘安妤小額付款50 00點、1000點】(111偵3559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偵3559卷第49頁、第53頁)、告訴人黃濬智之臺東縣警 察局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偵3504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49頁)、告訴 人黃濬智提供詐欺網站之訂單凍結、合約內容畫面翻拍照片 (111偵3504卷第41頁至第47頁)、告訴人潘安妤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11偵3559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 頁、第21頁、第51頁、第55頁)、告訴人潘安妤接收簡訊畫 面、詐欺網站合約內容之翻拍照片(111偵3559卷第57頁至 第65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被害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濬智、潘安妤之財物,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情節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誠心改過等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被告交付系爭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最終使告訴人黃濬智、潘安妤損 失財物,其行為已屬不當,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無從採憑,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請之系爭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濬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黃濬智1,000元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與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4-1頁至第114- 3頁、第123頁),至於告訴人潘安妤部分,被告雖有意賠 償,惟告訴人潘安妤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紀錄、告訴人黃濬智、 潘安妤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之前曾從事物流、美髮、炸雞、小火 鍋工讀生等工作、現今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易字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得否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136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 不問。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 1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 (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 受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規定。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業已供 明因本件犯行而取得5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此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衡諸被告已與 告訴人黃濬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而 其所給付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獲之上開報酬,已足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衡諸比例原則,認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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