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03號
SLDM,111,易,503,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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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恆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駛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 員葉晉豪攔停查詢,發現該車為註記失竊之車輛,因認陳奕 恆涉有竊盜犯嫌,而由警員葉晉豪楊忠浩依據刑事訴訟法 規定加以逮捕,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反抗 ,並以肢體碰撞等強暴方式致警員楊忠浩受有輕微擦扭傷之 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現場員警楊忠浩葉晉豪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110 年9月30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派出所案號 :Z00000000000000號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蒐證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員警未出 示警員證以表明其等身份,且我有打電話和案外人蔡秀君、 綽號「蔡小跳」之人聯絡並請她向警員說明始末,也有跟警 員表示願意隨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但員警用力壓制我,員 警才會摔倒,我沒有推員警等語。
五、查本案機車為案外人蔡玉媚所有,且蔡玉媚於110年8月29日 10時2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表示該 車遭女兒侵占等語,嗣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員警蔡晉豪攔停查詢,並請求其他員警到場支援及 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員警楊忠浩於逮捕被告之過程中摔倒 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葉晉豪楊忠浩於偵查中證述甚 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11號卷(下稱偵 卷)第111、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該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 (偵卷第21至24、27、29、37、39、97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 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 」,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 ,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 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 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 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 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 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



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 、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 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 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 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既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是否有以肢體碰撞之強暴方式,致員警楊忠浩摔倒受傷 之妨害公務行為?查:
 1.證人楊忠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員警葉晉豪執行巡邏 勤務時先攔查,我收到無線電通知後前往支援,我記得當時 被告騎乘的機車車籍有異常,就要直接做逮捕,在逮捕過程 中被告比較激動,一直說要找議員、汐止派出所員警到現場 ,我們逮捕被告時,因為當時在壓制被告,被告在扭動、反 抗,但我無法確認是否是因為被告扭動、反抗,才導致我跌 倒受傷,圖41、45中之人是我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54至259頁】,尚難認證人楊忠 浩之上開摔倒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反抗逮捕有關。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2021_0930_ 110253_014),勘驗結果為:
⑴【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以下同)11:07:06-11:07:52】 警戊、警丙(即證人楊忠浩)再次向甲男(即被告)稱其為 現行犯,警丙以左手伸向甲男左手方向(圖26),甲男再 稱不要用他,警丁則以左手撐住甲男後背(圖27),甲男仍 稱「要找汐止所的」及警員請甲男配合等對話,且可見警戊 以左手環抱甲男左肩(圖28)、警丁雙手伸向甲男左手(圖 30),甲男則大喊稱:「你手走喔、走喔、警察打人、汐止 所的」,嗣錄影畫面晃動、有金屬碰撞聲,警丙於【11:07 :21-25】時將甲男上銬(圖31-35),且甲男一邊扭動身軀 並大喊:「世態炎涼,不要給我腳來手來」,警丙站在甲男 身前並以左手勾住甲男脖子、右手抓住甲男放在背後左手 (圖36-40)、警乙左手持手銬並搭在甲男右肩稱:「下去 、下去」(圖41),警丙【11:07:32】時向後摔倒(圖42 ),甲男彎腰遭警戊、警乙壓制(圖43-44),且甲男稱: 「我的手啦」,警丙即稱:「你的手你要不要配合?」、警 戊稱:「不要推我同事喔」等語,且警丙於【11:07:32】 時起身(圖45)後,警乙問:「你要妨礙公務是不是?」, 甲男則喊:「我什麼事都沒怎樣」,並遭警戊、警乙向前壓 ,隨後畫面一陣晃動僅見警員的手及地面之畫面(圖46-49 )。  
⑵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即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99、225至233頁)在 卷可稽,可見案發當日被告經員警逮捕時確實拒絕配合並在 員警對之施加強制力時扭動身軀以示反抗,且證人楊忠浩( 即警丙)有摔倒等情形,而證人楊忠浩前開證述內容,亦與 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 是證人楊忠浩既無法確認其摔倒受傷係因被告反抗逮捕有關 ,被告僅係於遭員警逮捕時扭動身軀以示反抗,並未見被告 有何以身體衝撞或其他積極、直接對證人楊忠浩施加強暴之 行為,縱使證人楊忠浩確有摔倒受傷之結果,亦無法即認係 由被告所造成,自難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 相繩。
3.況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 被告於證人楊忠浩摔倒前已遭警丁以左手撐住其後背(即圖 27,本院易字卷第225頁)、警戊以左手環抱其左肩(即圖2 9,本院易字卷第226頁)、警丁雙手伸向被告左手(即圖30 ,本院易字卷第226)、證人楊忠浩於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 1:07:21-25之際將被告上銬,且站在被告身前以左手勾住 其脖子、右手抓住其放在背後左手(即圖36-40,本院易 字卷第228至230頁)、警乙左手持手銬並搭在被告右肩並稱 「下去、下去」(即圖圖41,本院易字卷第230頁),可見 斯時被告之雙手業經上銬,且現場至少有4名員警在被告身 側並以積極作為壓制其行動,被告雖有扭動身軀以示反抗之 舉,應僅係為擺脫員警對其身體施加之強力控制,而非屬積 極攻擊證人楊忠浩之行為,難認係屬妨害公務之行為。至證 人葉晉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以身體撞倒證 人楊忠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3頁),並有110年9月30日1 0時50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員警密錄 器錄影影像檔案,並未見被告於遭上開數名員警壓制其身體 之際,仍有以身體往前衝撞證人楊忠浩之情形,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97至215、217至240頁)存卷 可按,且證人葉晉豪上開指述被告以身體撞倒證人楊忠浩之 供述,亦乏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仍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罪嫌。
七、綜上所述,依卷附之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本院就此部分,既無從對被告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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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