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3號
SLDM,111,原訴,13,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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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池



指定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CK白色單肩包壹個、藍色雙肩包壹個、藍色單肩包壹個、行動電話壹支(IPOHNE X,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筆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池係蘇劉銘(案發後更名為蘇劉宏傑,嗣又更名為蘇劉 銘,經本院通緝中)之友人,蘇劉銘與陳英琦(案發後更名陳亮羽,嗣又更名陳英琦)為前配偶關係、與少年吳○ 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此部分移由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處理)為男女朋友關係。蘇劉銘、少年吳○庭因金錢等問題 對陳英琦心生不滿,竟夥同陳世池及少年詹○庭(94年6月1日 生;此部分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2 日23時許,逕至陳英琦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13室之 住處(下稱汐止住處),由吳○庭質問陳英琦為何說其壞話 並朝陳英琦潑水,陳世池以寶特瓶、娃娃丟擲陳英琦,命其 回答,其後因音量過大影響鄰居陳世池遂表示至臺北市南 港區山豬窟談判,陳英琦因已遭施暴,且因對方人數具有優 勢而心生畏懼,遂被迫與陳世池、蘇劉銘、吳○庭、詹○庭同 行,由蘇劉銘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等數人至 臺北市南港山豬窟一帶,接續先後由吳○庭以打巴掌及持 客觀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鋁棒凶器,毆打陳英琦 ,蘇劉銘並稱陳英琦應歸還其於婚姻期間之花費約新臺幣( 下同)42萬元,嗣由陳世池取出空白本票後,因發現現場附 近架有監視器,其等遂於110年8月23日0時許,一同返回陳 英琦之上址住處,陳世池、蘇劉銘、吳○庭、詹○庭復以陳英 琦積欠他人款項為由,要求陳英琦簽立面額分別為42萬元、 7萬元、1萬5,000元之本票(未扣案)共3張,吳○庭即以潑灑



醬油、沙拉油,陳世池則徒手及以持椅凳毆打陳英琦頭部及 肩膀之方式,逼迫陳英琦當場簽立上開面額之本票共3張後 交付陳世池,並於陳英琦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以抵 押為由,由陳世池動手拿取陳英琦之筆電、電扇,由詹○庭 拿取手機後離去。
二、嗣因蘇劉銘稱陳英琦上有積欠其額外的款項,遂邀集陳世池吳○庭、詹○庭於110年8月23日下午再度至陳英琦上開住處 ,蘇劉銘、陳世池吳○庭、詹○庭復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 以抵債為由,由陳世池徒手毆打陳英琦頭部、將陳英琦推倒 在地,致使陳英琦不能抗拒後,蘇劉銘、陳世池吳○庭、 詹○庭遂取走陳英琦所有之CK白色單肩包、藍色單肩包及藍 色雙肩包共3個(價值共計4萬2,000元),其後再將陳英琦帶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妖豔檳榔攤」,陳世池復持棍 棒毆打陳英琦之臀部。陳英琦因遭前述多次施暴而受有右側 上臂挫傷瘀傷、右側手肘挫傷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瘀傷、右 側大腿挫傷瘀傷、右側小腿挫傷瘀傷、左側大腿挫傷瘀傷、 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左側小腿挫傷瘀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瘀 傷、上背挫傷瘀傷、腦震盪等傷害。
三、嗣陳英琦於同日隨同蘇劉銘、吳○庭返回蘇劉銘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吳○庭復要求陳英琦之 後倘外出需開啟手機定位之方式保持聯繫,陳英琦因其等前 述施暴行為心生畏懼而予以配合,迄至110年8月30日陳英琦 藉機外出並報警處理,始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2樓逮捕蘇劉銘、陳世池而查獲上情,包含3個及被 告之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陳英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陳世池、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卷 一第3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世池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承 認有傷害告訴人陳英琦和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但拿走告訴人 的物品是因為要抵債,我有問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要求告訴人簽 本票、及拿走包包、手機、筆電等物品等行為前,是有取得 告訴人的同意,且被告主觀上是要幫蘇劉銘和其他債權人抵 償債務才會幫忙,所以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加重強 盜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2日23時許,陳世 池、蘇劉銘、吳○庭、詹○庭來我汐止住處,吳○庭沒來由 就說我在外面罵她,逼我承認,但我根本沒有罵她,過程 中吳○庭還拿水潑我,當時因為他們人很多,我只好承認 有罵吳○庭,接著蘇劉銘就說要把我帶到山豬窟再繼續說 ,他們把我夾在中間,我不得不跟著去,到山豬窟後,吳 ○庭就問要不要給她賞50個巴掌,我因為害怕沒有回答, 吳○庭就直接開始打我巴掌,之後要持鋁棒朝我亂打,後 來陳世池看到附近有監視器,意圖要破壞,蘇劉銘就把車 開到監視器下面讓陳世池踩著引擎砸掉監視器,接著帶我 回汐止住處要我簽本票,說是我之前和蘇劉銘離婚後向蘇 劉銘要的錢共42萬、欠蘇劉銘母親7萬元、及我欠友人董 彥霆的1萬5,000元,但我沒有向蘇劉銘要過錢,他給我的 錢是我們離婚後協議的贍養費,他也沒說這42萬是怎麼算 出來的,我也只向蘇劉銘母親借款4,000元,之後1萬5,00 0元部分我問董彥霆是否有委託蘇劉銘、陳世池吳○庭、 詹○庭向我要錢,董彥霆說沒有,而且他也沒拿到面額1萬 5,000元的本票;他們要我簽本票時,吳○庭拿水、醬油、 沙拉油倒在我頭上,陳世池在一旁大聲威嚇及拿小凳子往 我頭上砸,我很害怕,才簽了3張本票,簽完後陳世池說 因為有簽本票,所以要拿東西抵押,他們沒問過我的意思 ,就直接將我的筆電、手機拿走,拿走後陳世池還朝我胸 口踹一腳,叫我不能離開,說不知道外面有誰在等我,我 怕反抗又會被打,所以不敢講話;直到下午4時許,蘇劉 銘、陳世池吳○庭又回到我汐止住處,問我錢籌到沒有 ,因為他們離開前有叫我先湊1萬5,000元那筆款項,我表 示還沒,蘇劉銘就要我跟著他們出門,要離開時蘇劉銘、 陳世池同樣沒經過我同意就直接將我3個包包拿走,我很 害怕不敢說話,然後帶我到蘇劉銘開的妖豔檳榔攤後面的 小房間,陳世池叫我趕快籌錢,又突然叫我趴在床上,持 鐵掃把打我臀部,然後陳世池就把手機還我,叫我媽媽匯 錢給我,蘇劉銘、陳世池吳○庭一直盯著我,我也不敢 求救;晚上9時許蘇劉銘、陳世池吳○庭又把我帶到蘇劉 銘住處,我當天沒吃東西,體力不堪睡著,後來蘇劉銘、 陳世池吳○庭又把我帶回妖豔檳榔攤吳○庭跟我說我可



以自由出入,但定位要開著,如果定位不開,每到一個位 置都要拍照給她看,直到110年8月30日19時許我媽媽見到 我有異樣,叫我要報警,但我很害怕,回去想了一晚才決 定報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819 號卷【下稱他卷】第11-19、33-34、39-47、417-429頁)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為證(見他卷第127、281-303頁)。(二)證人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案發前一天,我、 蘇劉銘、陳世池、詹○庭出去時,陳世池、詹○庭討論到對 告訴人很不爽、很想打告訴人,陳世池就提議隔天行動, 我也想找告訴人釐清糾紛,就一起去了;在告訴人汐止住 處談判時,我有拿水壺朝她潑水,潑完後她才承認有在外 面講我壞話、騙蘇劉銘金錢的事,後來因為再問告訴人事 情她都不承認,陳世池就對大家說「不用說太多,直接帶 走就對了」,到山豬窟後,告訴人還是一直不說實話,我 就問她願意不願給我打50個巴掌,她有同意,我才打她巴 掌,後來她還是不承認,我才拿鋁棒打她手、腳,鋁棒是 陳世池從告訴人汐止住處帶出來的,後來因為蘇劉銘發現 有監視器,就叫陳世池去砸監視器,我們就離開回告訴人 汐止住處;回去後我們有要告訴人簽3張本票,面額分別 是42萬、7萬、1萬5,000元,名目分別是告訴人欠蘇劉銘 的錢、告訴人向蘇劉銘母親借的錢、董彥霆委託我幫她要 的錢,當時告訴人打死不承認這些錢,我就將水、醬油、 沙拉油淋在告訴人頭上,陳世池也有推她,後來她默默點 頭就簽了,簽完後就交給陳世池,蘇劉銘有拿走告訴人的 筆電和手機,後來手機有還給告訴人;之後我們有再回到 告訴人汐止住處,拿走告訴人3個包包,當時是打算要賣 掉;我有要告訴人把手機定位打開,是想知道她人在哪裡 等語(見他卷第167-179、391-403頁);證人詹○庭則證 稱:案發當天我、蘇劉銘、陳世池吳○庭有去找告訴人 ,吳○庭陳世池口氣很不好,陳世池還有拿東西丟告訴 人,之後陳世池說要去山豬窟繼續談,由蘇劉銘開車,吳 ○庭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在我和陳世池中間,是陳世池 特別叫告訴人坐中間的;到山豬窟後,吳○庭有打告訴人 巴掌,又持鋁棒朝告訴人身體亂打,我們就在旁邊看,陳 世池有要告訴人簽本票,但當時看到附近有監視器,我們 就先上車,陳世池去砸壞監視器,我們就回告訴人汐止住 處;接著我們有叫告訴人簽3張本票,面額分別是42萬、7 萬、1萬5,000元,名目分別是告訴人和蘇劉銘婚姻期間的 花費、告訴人欠蘇劉銘母親的錢、告訴人欠董彥霆及其他



友人的錢,過程中吳○庭有拿水、醬油、沙拉油往告訴人 頭上倒,陳世池也有打告訴人的頭,吳○庭陳世池有強 迫告訴人簽本票,我也有看到陳世池拿走告訴人的電腦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第57-68頁);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案發當天我、蘇劉銘、詹○庭、吳○庭有到告訴人汐止 住處,談到告訴人欠蘇劉銘款項及告訴人講吳○庭壞話的 事,吳○庭有拿水潑告訴人,我有拿寶特瓶、娃娃丟告訴 人,後來因為已經干擾到鄰居,我就提議前往山豬窟繼續 談,我有從告訴人汐止住處拿空白本票和印泥出來,因為 說要處理錢的事,到山豬窟後吳○庭有打告訴人巴掌,後 來我們回到告訴人汐止住處,叫告訴人簽立3張面額分別 是42萬、7萬、1萬5,000元之本票,過程中因為告訴人一 直寫錯字,聲音又很小聲,我就有打告訴人的頭;吳○庭 說要把值錢的東西拿走,要把告訴人的筆電拿去賣掉換錢 ,我就去拿告訴人的筆電,我們也有拿告訴人的3個包包 ;後來我們把告訴人帶到妖豔檳榔攤,我當時有用掃把打 告訴人屁股等語(見他卷第157-165、354-356頁)。(三)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所證蘇劉銘、被告、詹○庭、 吳○庭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汐止住處,對其潑水、丟擲 物品後將告訴人帶至山豬窟,並由吳○庭以徒手打巴掌、 以鋁棒毆打身體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蘇劉銘、被告 、詹○庭則全程在側,嗣為避免被監視器攝錄,又回到告 訴人汐止住處要求告訴人簽立3張面額分別是42萬、7萬、 1萬5,000元之本票,過程中吳○庭有以水、醬油、沙拉油 淋倒告訴人頭部、被告則持凳子砸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簽 立本票後,蘇劉銘、被告、詹○庭、吳○庭再拿走告訴人之 手機、筆電離去,其後蘇劉銘、被告、吳○庭再次返回告 訴人汐止住處,歸還手機並拿走告訴人之包包3個,與前 開取走之筆電作為本票之抵押,再將告訴人帶至妖豔檳榔 攤,被告並有持鐵掃把毆打告訴人等情,均屬實情。(四)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 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 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蘇劉銘、被告、詹○庭、吳○庭深夜 時分,憑藉人數上之優勢,前往告訴人住處,對其施以暴 力,再令告訴人隨同其等前往山豬窟,使告訴人始終陷於 人單勢薄、無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到達山豬窟後 ,吳○庭更徒手打巴掌、以鋁棒毆打告訴人,蘇劉銘、被 告、詹○庭則在旁觀看,則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 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求援 不易又屢遭毆打傷害之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 敢貿然反抗,且為求保命,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 境地,不得不同意蘇劉銘、被告、詹○庭、吳○庭取走其筆 電、包包,並簽立其等所要求3張面額分別為42萬、7萬、 1萬5,000元之本票,足認蘇劉銘、被告、詹○庭、吳○庭之 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達到 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五)告訴人實際上並無積欠蘇劉銘42萬元及積欠蘇劉銘之母親 7萬元,董彥霆亦無委託蘇劉銘、被告、詹○庭、吳○庭向 其索取款項等情,為告訴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認蘇 劉銘、陳世池、詹○庭、吳○庭欠缺向告訴人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正當適法權源;而吳○庭證稱:我拿水、醬油 、沙拉油淋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不承認她有欠這些錢等 語(見他卷第175頁),詹○庭則證稱:吳○庭陳世池有 強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5頁),被告亦自 承:我們在告訴人汐止住處對她大小聲、丟東西時,她看 起來怕怕的等語(見他卷第358頁),顯見告訴人當場已 表示反對其有積欠上開債務,然蘇劉銘、被告、詹○庭、 吳○庭仍不顧告訴人之反對,以強暴之方式令告訴人簽立 其等所要求3張面額分別為42萬、7萬、1萬5,000元之本票 ,及取走告訴人之筆電、包包3個,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意圖,堪予認定。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及取走告訴 人的包包、筆電等物均係經告訴人同意,且主觀上是要幫 蘇劉銘及其他債權人抵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告 訴人係因懼怕於蘇劉銘、陳世池、詹○庭、吳○庭之人數優



勢及多次施暴之行為,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及任由其等取 走包包、筆電等物,且告訴人當場已有表示其並未積欠蘇 劉銘或其他債權人款項,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稱 告訴人係自願配合、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不可採 。
(七)辯護人雖又辯護略以:告訴人簽署本票的方式不符合本票 的要式性,本案應屬未遂云云。按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 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 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 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然包括本票在 內之票據為要式證券,提供市售空白本票由相對人簽發後 加以強取,其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其中「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第1款)」、「一定之金額(第2款)」、「無條件擔任 支付(第4款)」及「發票年、月、日(第6款)」乃絕對 必要應記載事項,須填載完備,並由發票人簽名,始克成 為有效之票據,否則除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 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 定,乃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而不具有( 財)物之屬性,自無從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行為人縱 予非法取得,亦難謂其犯罪已屬既遂,僅能論以未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 只有蓋手印在本票右上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 以告訴人簽立之本票既未扣案,無法證明其樣式及所載內 容,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認該紙本票之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均已完足,即尚非有效之有價證券,不發生票據債 權,亦不具有財物之屬性,則蘇劉銘、被告、詹○庭、吳○ 庭取得本票3紙,僅能認為係強盜未遂,然其等亦取得告 訴人之包包、筆電,此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世池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 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 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 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



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 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吳○庭、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使用 之鋁棒、掃把,乃其等攜帶用以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既為金屬材質,且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即確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兇器無訛;而被告、蘇劉銘、詹○庭、吳○庭為強盜告 訴人之財物,先強令告訴人上車前往山豬窟,再將其帶回 汐止住處、妖豔檳榔攤等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再 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前述剝奪行動自由、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不另 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被告與蘇劉銘、詹○庭、吳○庭共同 為前開強盜行為時,已接連在汐止住處、南港山豬窟等處 著手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就此傷害部分,被告仍未在其 等所為之強盜行為既遂後適時停歇,在將告訴人帶往「妖 豔檳榔攤」後,猶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臀部,足見被告乃 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自無法為前開強盜行為所 吸收,而應另論傷害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蘇劉銘、詹○庭、吳○庭基於同一強 盜取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取得本票3張,縱 其中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因無證據證明係屬有效票據或具 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應屬未遂,惟屬接續一行為之 其他強取財物部分既已得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仍已既遂 。被告、蘇劉銘、詹○庭、吳○庭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後多次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與蘇劉銘、詹○庭、吳○庭共同強盜 告訴人財物等犯行,該等犯行間已有部分重合,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四)告訴人所交出之手機1支,告訴人業於偵查中供陳:手機 他們後來有還給我,應該沒有要占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見 他卷第421頁),足認被告、蘇劉銘、詹○庭、吳○庭取走 告訴人之手機,僅係為暫時保管,使告訴人無從報警求援 ,並無移轉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非其等強盜所得之財 物,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為其所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多次持兇器下手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本身已殊屬可議,犯 後亦否認犯行,未能自省,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與所 犯對於告訴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 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夥同蘇劉銘、詹○庭、吳○庭帶走告訴人,一路以 如事實欄所述之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 告訴人之財物,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及財產法益, 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甚屬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再審酌其多次動 手對告訴人施暴,涉案程度並非輕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蘇劉銘、詹○庭、吳○庭強盜之財物中,CK白色 單肩包、藍色雙肩包、藍色單肩包各1個,為警查獲後業



經扣案,有本院111保管0000000000號調取扣案物條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及未扣案之筆電1台,既屬 被告、蘇劉銘、詹○庭、吳○庭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 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則可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裁判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沒收物,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OHNE X,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 告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告訴人當日所簽立之本票3紙,因無法證明其樣式及所載 內容,不能遽認該紙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足, 即尚非有效之有價證券,不發生票據債權,亦不具有財物 屬性乙節,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蘇劉銘、詹○庭、吳○ 庭曾持有該等無效本票,亦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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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