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63號
SLDM,110,易,563,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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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元瑞



選任辯護人 許皓鈞律師
李逸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元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元瑞係地政士,以代理辦理不動產登 記為業,與王明理(公訴意旨誤載為王明珠)為夫妻關係。 因王明理之祖母林滿於民國101年1月5日死亡,其受同案 被告王明理、王明珠高洲高僑、萬來、王美華( 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 人)委任負責辦理林滿之繼承登記事務,被告明知告訴人 王麗霞陳金頭、陳佳輝、陳佳鴻等4人均為林滿遺產之 共同繼承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01年3月15日製作漏列告訴人王麗霞陳金頭、陳 佳輝、陳佳鴻等4人為繼承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除於101年 4月17日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號,下稱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業務外,復於101 年5月31日持之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安地政所)辦理林滿如附表所示財 產(下稱本件房地)繼承登記,將本件房地以繼承為由移轉 登記於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名下,後轉由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7樓,下稱士林地政所 )續行承辦,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等均登載於其職務上製 作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林滿之遺 產稅申報登記之正確性、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林滿之 土地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王麗霞陳金頭、陳佳輝、 陳佳鴻等4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明理、王明珠高洲高僑、萬來、 美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頭王麗霞、陳佳輝、陳佳 鴻之證述,證人即臺北○○○○○○○○○(下稱士林戶政所)職員 許雅芳之證述、被告之名片及所營地政事務所照片、林滿 之繼承系統表、北市國稅局101年4月17日受理林滿遺產稅 申報書、林滿之訃聞影本、林滿之墓碑照片、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士林戶政所110年1月20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07000184號函暨所附戶籍登記簿、士林地政 所110年1月1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1183號函暨所附本案 地政登記申請書影本、110年9月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14 763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係地政士,業務包括代辦不動產登記,其 與同案被告王明理為夫妻,因王明理之祖母林滿於101年1 月5日死亡,其受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委任,辦理林滿之 繼承登記事務,先於101年3月15日製作未有告訴人王麗霞陳金頭、陳佳輝、陳佳鴻等4人在內之繼承系統表,並於101 年4月17日、同年5月31日,持之向稅捐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業務,暨向地政機關辦理林滿如附表所示財產繼承登記, 而將本件房地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 名下,後轉由士林地政所續行承辦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相關文書不是我可以偽造、 變造,檢察官已調閱過證據,證人許雅芳在偵查時也作證過 資料並無抽換,我沒有偽造或變造。另士林地政所回覆本案 相關後續,由士林地政所110年9月2日回覆給檢察官之公文 寫得很清楚,且辦理本案當時並無要求補正,可釐清是否為 實質審查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配偶王明理事後有以林 滿繼承事宜在去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相關戶籍謄本,結果一樣 沒有告訴人4人之記載。另被告認為士林地政所110年9月2日 回覆之公文可證明本案當時辦理並未補正,且當時是進行實 質審查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係地政士,業務包括代辦不動產登記,其與王明理為夫 妻,因王明理之祖母林滿於101年1月5日死亡,其受同案 被告王明理等6人委任,辦理林滿之繼承登記事務,先於1 01年3月15日製作未有告訴人王麗霞陳金頭、陳佳輝、陳 佳鴻等4人在內之繼承系統表,並於101年4月17日,持之向 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業務,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 ,再於101年5月31日,由王明理代理上揭其他繼承人,持之 向大安地政所辦理林滿如附表所示財產繼承登記,而將本 件房地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名下, 後轉由士林地政所續行承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被 告之名片1張、所營地政士事務所之街景照片2張、林滿10 1年3月15日繼承系統表、北市國局101年4月17日收件章受理 之林滿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大安地政 所101年5月31日收件章受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北市國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各1份(見他卷第17至49、65至66頁)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於101年4月17日持前揭繼承系統表,向北市 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業務之行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主要依據則以證人即士林戶政所職員許雅芳於偵查 時之證述為憑(參照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惟查: 1.針對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部分,告訴人等4人提出告訴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4 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 之規定,稅務機關對於遺產稅申報書之內容,有調查其真實 與否之職權,對於納稅義務人不依法申報之情形,同法第33 條亦規定該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主動調查;再稅務機關承辦 遺產稅申報案件時,應確實掌握運用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戶 籍資料、加強遺產資料之蒐集與運用並加強申報案件之審核 ,財政部頒訂之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1條第2款至第



4款亦訂有明文,是稅務機關對於遺產稅申報案件原有實質 審查之權限,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申報即為一定登 載之形式審查,並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 決中所論述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課徵租稅構 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非完全取決於人民提供之資料,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人民 課稅有實質審查權,惟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須檢 附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後,應調取被繼 承人課稅參考清單,就納稅義務人申報書表填載內容及所檢 附之證明文件逐項進行審查及核對,依法國稅局人員須為實 質之審查等語,因而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縱使關於繼 承系統表之申報內容確有所不實,然因稅務機關顯有查核之 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故認被告與 其他同案被告等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難以該罪責相繩。案經告訴人等4人提起再議後,臺灣高 等檢察署則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5號為駁回再議處分, 理由略以:告訴人等4人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 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所認,繼承人有據實填載繼承系統表、 申報書等之義務,稅捐機關就繼承系統表部分無實質審查權 限,僅依據繼承人申報之繼承相關資料辦理等旨,指摘上開 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法律解釋顯有錯誤。然台灣高等法院 之前揭判決乃據北市國稅局100年5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1000042356號函所為「稅捐稽徵機關審查遺產稅稽徵之作業 流程,乃係由納稅義務人先書寫申報書並於繼承系統表簽章 切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由申請之繼承人負 法律上完全責任」等說明為本;而於該判決做成後,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則另據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新竹分局103年11月7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2996 52號函文所載:「二、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 萬元。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 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 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 額為限,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 明定;國稅局受理遺產稅申報案件後,為按上開規定計算 被繼承人遺產稅額可減除之扣除額,將依納稅義務人之主張 及提示之資料,是案件需要向戶政機關查調相關繼承人資料 ,如有發現缺漏情形,並將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俾利正確



核課遺產稅」等內容,認為:「顯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新竹市分局承辦人員就被告所申報之遺產稅相關資料,會 依納稅義務人之主張及提示之資料,依案件需要向戶政機關 查調相關繼承人資料,如有發現缺漏情形,並將通知納稅義 務人補正,俾利正確核課遺產稅,並無僅為形式審查,即並 非一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逕依被 告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仍需為實質之課稅查核、 審認,始得為遺產稅之核定,且參諸財政部於75年7月2日台 財稅字第7552993號函發布『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4 點之㈣加強申報案件之審核;北區國稅局功能編組作業手冊 第七節之加速遺產稅案件之審查核定案件及台灣省北區國稅遺產及贈與稅有關資金來源資金流程查核認定要點亦可知 ;是遺產稅申報案件稅務人員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申報案件 ,均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而非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是揆諸前述 說明,自難徒憑被告於97年6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遺產稅時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 上未記載證人曾○○之行為,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 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其所憑事證較為完 整,論理亦無違誤,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 34號刑事判決,僅以臺北市國稅局函復稱:「納稅義務人先 書寫申報書並於繼承系統表簽章切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 人受損害者,由申請之繼承人負法律上完全責任。」等情, 即認稅捐機關就繼承系統表部分無實質審查權限,僅得依據 繼承人申報之繼承相關資料辦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之旨應較值依循等語。可知,就告訴 人等4人提告被告與同案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向北市國稅局 申報遺產稅而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前業已為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闡釋並無 違誤。
 2.證人即士林戶政所職員許雅芳於偵查時證稱:「(問:本案 在庭被告趙元瑞於101年5月間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被告繼 承人林滿的繼承登記時,提供了地政事務所各繼承人及被 繼承人林滿的戶籍謄本,本署向大安地政調取資料時並有 發現始終設籍在延平北路七段106巷20弄9號的陳金頭,可能 的原因為何【提示】?)【閱後】金鍊是林滿的配偶, 金鍊在39年時死亡,當時金鍊已經生了三子,長子春 成、次子王萬春、三子萬來,林滿非婚生而跟了母姓的 林金頭,林金頭後來被生父陳金鍊認領,而成為該戶的四男 ,所以他是林滿的繼承人,只是生父非金鍊。不過申請



書只保留一年,所以到底當年趙元瑞申請的是什麼,目前我 們已經無法得知。」、「(問:但根據地政事務所的戶籍資 料以及被告自己承認確實有在當年去戶政機關申請林滿的 戶籍謄本來作為繼承使用,那麼一般來說,在這樣的情況下 ,你們會給被繼承人林滿全戶包含陳金頭在內的戶籍資料 嗎?還是不會?)原則上會包含陳金頭。沒有的原因,可能 是戶政人員漏給。」、「(問:可能漏給的原因為何?)例 如子女沒有申報在同一戶。」、「(問:但本案的情形並不 是這樣?)對,所以理論上應該會給。」等語(見偵續卷第 167、169頁),公訴人雖據此認定被告當時因辦理繼承向戶 政機關申請林滿之戶籍謄本時,戶政機關提供之謄本包含 告訴人陳金頭在內。惟觀諸證人許雅芳之證述意旨,其首先 即強調因被告當年之申請書等資料僅保存一年,故無法得知 被告當年之申請內容為何,且其後續證述之重點,雖提及繼 承人與子女設籍在同一戶時,調取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時, 「理論上」也會提供同戶子女之謄本資料,惟其並未詳述各 種身分申請人調取時之差異,故是否存在例外情形,證人許 雅芳之證述內容顯然過於簡略,且其亦非101年當時受理被 告申請之戶政人員,是以公訴人認其證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就此部分再行提起公訴,尚非全 然無疑。況且,稅捐機關稅務人員對遺產稅申報案件,係負 有實質審查義務,亦即非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是證人許雅芳所述 縱使正確,即被告當時確有調得包含告訴人陳金頭在內之 林滿戶籍謄本,而於製作繼承系統表時並未列上告訴人陳金 頭或其他告訴人,並持以作為申報遺產稅時之文件資料,仍 不改稅捐機關稅務人員就此採實質審查之本質,則公訴人認 為證人許雅芳之證詞可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即無可採。
(三)告訴人雖於偵查時曾提出林滿為戶長之手抄版戶籍謄本, 顯示告訴人陳金頭改姓前之「林金頭」,暨告訴人王麗霞、 告訴人陳佳輝、陳佳鴻之母林文玉均在戶內(見他卷第182 至184頁),復提出告訴人陳金頭為戶長之電腦版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顯示林滿亦在戶內(見偵續 卷第75頁)。另針對告訴人陳金頭自79年6月25日迄今設籍 在「延平北路7段106巷20弄9號」一事,士林地政所提供顯 示林滿、告訴人陳金頭同在戶內之手抄版戶籍資料、電腦 版戶籍資料(包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等情 ,有士林戶政所110年1月2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07000184號 函暨所附戶籍登記簿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99至106頁)



。以上戶籍謄本或戶籍資料,固顯現林滿與告訴人陳金頭 確實同在戶內,與同案被告王明理所提出其自行申請調取之 林滿各種版本戶籍謄本,除林滿外,未載有告訴人陳金 頭或其他告訴人之情形(見他卷第268至270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73至80頁),二者在記載之結果上全然迥異。為究明此 疑點,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臺北○○○○○○○○○職員陳逸 琤到庭結證:一般民眾去戶政申請辦理繼承,調取全戶謄本 時,可以選擇要調其中一部分繼承人,不要另一部分,看申 請人需要的是哪位繼承人的資料。如申請人需要被繼承人的 全戶戶籍謄本,則申請人要在戶內,才可以申請全戶,如申 請人不在戶內,就不能申請被繼承人的全戶戶籍謄本,如為 直系血親,只能申請直系血親的謄本,除非申請人有利害關 係的文件。一般辦理繼承登記在確認繼承人時,是否會申請 調全戶戶籍謄本,得視申請人有無提出確認繼承人之需求, 如有提出才會看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如符合資格就會給他 全戶。一般民眾以辦理繼承為由,能否拿到被繼承人的全戶 戶籍謄本,得看申請人與繼承人之關係,假設是繼承人之一 ,如果只有以個人身分來申請,要看戶內的人和申請人的關 係,不見得可以調到全戶。若申請人表明要確認被繼承人有 多少繼承人,戶政機關是否會基於申請人是利害關係人而提 供全戶戶籍謄本,得視申請人有無帶利害關係文件,有時不 會給,因為有時裡面有一些人,又不在戶內,又沒有關係, 就不會給那些無關的人的資料,我們還是要查驗申請人的身 分、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係,還有戶內人口的一些關係,才 可以給全戶戶籍謄本。審易卷第73頁是林滿那一戶裡面的 部分謄本,因上面有記載「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這張 已除戶人口單獨生活戶的謄本,一般都是為了辦理繼承死亡 的時候,會給到最後死亡的那份資料,故可推論當時申請人 是要辦理林滿死亡後繼承相關事宜,所以戶政才提供這份 。又偵續卷第105、106頁的兩份謄本,其中偵續卷第106頁 的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就是審易卷第73頁現戶部分含非 現住人口在當時的全部,審易卷第73頁只是把林滿部分擷 取出來,偵續卷第105頁除戶全部代表林滿曾經遷到延平 北路7段106巷臨135,曾在這裡創立新戶,只是要紀錄這則 遷徙的記事。偵續卷第105、106頁兩種不同的謄本,因偵續 卷第105頁除戶時林滿尚未死亡,死亡是發生在除戶之後 ,偵續卷第106頁代表林滿嗣後又遷回延平北路7段106巷2 0弄9號,且死亡是發生在遷回來之後,所以只有第106頁的 記事有記載死亡。如果因為林滿死亡要辦理繼承,需要繼 承人資料,不一定會發給偵續卷第106頁的資料的。若申請



人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住在同戶,就可以申請全戶戶籍謄 本,如果繼承人不在同一戶,要看其帶何文件,如與戶內人 口並非直系血親,就不能申請那些人的資料,只能申請直系 血親,不能直接申請全戶的,申請人必須要有其他利害關係 文件,才可以申請。不同戶的話只能申請直系血親的,如果 以個人身分只能申請到直系,不能申請到旁系。單純以個人 身分來申請,並表明是繼承人,但非在同戶,經確認有直系 血親關係,只會給該戶內直系親屬之資料,戶內非直系親屬 之資料就不會給。若是完全無利害關係之人,但亦表明是為 辦理繼承事宜而申請,就不會給,除非有其他人的委託書才 可以。當代書是受非戶內的繼承人委託,要來調被繼承人之 全戶戶籍謄本,若戶政判斷委託人即繼承人不是戶內人口, 就只會給直系血親的資料。他卷第182至184頁的手抄戶籍謄 本,是全戶的戶籍謄本,有住在裡面的都可以申請,這一份 是過去的資料,是另一個時間的,曾經在這一戶裡面出限的 人,且不是寄居的人,才可以申請,如果不在這份資料出現 過的人,只能申請和他有關係的直系血親而已,因王明理曾 經住過這裡,然後再遷走,王明理遷走後可以調到這份資料 ,因為她曾經住過,曾為戶內人口,就可以申請。但偵續卷 第106頁的電腦化戶籍謄本王明理就無法基於繼承人身分 調到此份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之全戶戶籍謄本,因裡面陳 金頭不可能與王明理是直系血親,偵續卷第106頁這份資料 ,王明理只調得到林滿的,其他人不行等語綦詳(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226至240頁)。簡言之,公訴人或告訴人等4人 雖認為被告為辦理林滿繼承事宜時,為確認林滿之繼承 人,當調取林滿之全戶戶籍謄本時,不論調取者為他卷第 182至184頁之手抄版戶籍謄本,或偵續卷第75頁電腦版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偵續卷75頁之戶籍謄本內 容,與同卷第106頁由士林地政所提供之戶籍資料(現戶全 戶含非現住人口)內容相同】,皆可知悉林滿之繼承人至 少尚包括告訴人陳金頭。然依證人陳逸琤之證言可知,被告 係受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委託辦理,又因同案被告王明理 等6人均為林滿之繼承人,但均非與林滿設籍於同戶, 是被告當初向戶政機關申請林滿相關戶籍謄本時,不論僅 證明自己與王明理為配偶,以個人身分申請,抑或出示受 明理或其他同案被告委任文件而申請,均無法調取到偵續卷 第75頁(偵續卷第106頁同)之電腦版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含非現住人口)全部內容,而僅能調取到直系血親即林滿 之部分。至於他卷第182至184頁之手抄版戶籍謄本,雖可由 曾經設籍居住之人口王明理調取,惟101年5月31日遞件辦理



本件房地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林滿戶籍謄本,並非手抄 版之戶籍謄本(見偵續卷第117頁,此部分詳下述),是以 當時應非同案被告王明理以辦理繼承事宜為由,向戶政機關 申請調取林滿之全戶戶籍謄本。甚且,公訴人於首次不起 訴處分後,經告訴人等4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發回續行偵查部分,公訴人偵查終結後除起訴被告外,對 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係為不起訴處分,主要理由略以:被 告向戶政機申請林滿全戶戶籍資料中,係有包括設籍同戶 戶籍之告訴人陳金頭,即可知悉告訴人陳金頭林滿之繼 承人,但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時,除持不實繼承系 統表外,更蓄意將調取到林滿全戶戶籍資料中,設籍同戶 籍之告訴人陳金頭相關資料抽除,造成地政人員登記錯誤, 然同案被告王明理6人因信賴被告身為地政士之專業,委由 被告代為處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務,且被告亦未將調取到之 林滿全戶戶籍資料提示給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核對等語, 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偵續卷第285至293頁),顯見公訴人亦 認當初並非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調取林滿之戶籍謄本, 則本件被告因辦理林滿之繼承事宜,而受與林滿未設籍 在同戶之繼承人委託,向戶政機關申請調取林滿之電腦版 戶籍謄本時,自不會包括載有告訴人陳金頭等人之內容,從 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等4人之存在,尚非無憑。(四)又於101年5月31日,持前開繼承系統表、調得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向大安地政所申請辦理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之人應為同 案被告王明理,嗣轉由士林地政所續辦,當時遞件之文件資 料中,林滿之戶籍謄本並非全戶戶籍謄本,而係僅有林 滿個人在內之單獨生活戶謄本,且由謄本背面記載,顯示係 101年2月4日向士林戶政所調取,背面並載有「本部分謄本 與戶籍登記資料無異」之文字等情,有士林地政所110年1月 1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1183號函暨所附本案地政登記申 請書影本(收件字號101年度士林字第106070號)1份在卷可 稽(見偵續卷第109至142頁),雖公訴人將遞件申請者誤為 被告,惟同案被告王明理應僅係將被告彙整過之申請書與文 件資料,遞交給大安地政所,申請時所附之上開林滿戶籍 謄本,仍係由被告向戶政機關所調取,而上開地政登記申請 案所附之林滿戶籍謄本內容,與證人陳逸琤所證述之狀況 一致,亦即被告代理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申請電腦版戶 籍謄本時,僅能調取到該戶內直系血親即林滿之資料。至 被告調取之上開謄本因載有「本部分謄本與戶籍登記資料無 異」,公訴人據此質疑被告身為專業地政士,受委任辦理繼



承事宜時,應知悉必須確認林滿所有繼承人,當調取林 滿之戶籍謄本資料時,不會僅調取「部分」,而應調取全戶 以資判定。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林滿過世後,繼承有關稅務及土地辦 理繼承移轉是我與王明理一起處理,因我是地政士,這部分 我比較知道,我是負責去調原始資料,我跟王明理到士林地 政所調繼承系統表的資料,為王明理這一邊在社子有土地, 我岳父王春成林滿早約半年過世,所以王春成過世時就 有調繼承系統表,因為辦理繼承事項超過6個月未辦會有罰 款及標售的問題,是為了辦王春成的土地繼承移轉,而林 滿過世時,要辦繼承也是也使用這一張來處理。順序是先去 地政調他字卷第85頁的系統表,接著再依據這個系統表去向 戶政機關調戶籍謄本。我調林滿的戶籍資料時,戶政機關 給我的資料裡沒有告訴人陳金頭。101年3月15日林滿的繼 承系統表是我與王明理一起做的,依我們調來的資料做成。 林滿的土地是繼承國渠的,土地是大家公同共有,104 年時地主之一楊仁莊告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共有物分割, 該事件中,原告提供的繼承系統表、遺產應繼分比例分配資 料,也都沒列出本件4位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74至75、77 、251頁,偵續卷第149頁)。
 2.被告所辯前情,亦有其提出為辦理林滿之遺產繼承所參考 之國渠繼承系統表1紙、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分 割遺產事件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資料(節錄)、判決 書、確定證明書等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74、85、94 至126頁),又被告岳父王春成王明理之父、林滿之子 )係於100年7月9日往生,日期早於林滿半年左右,此情 亦有證人王明理所提出王春成之訃聞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易字卷一一第477至483頁)。換言之,在相近之時間內 ,被告辯稱其就王春成林滿之繼承事宜,均以國渠( 林滿配偶金鍊之父)之繼承系統表做為參考,進而調取 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尚符常情。而觀諸國渠之 該份繼承系統表,就林滿該房部分,其配偶為已於39年間 過世之金鍊,而林滿之直系一親等卑親屬,僅列出春 成、王萬春萬來、氏員、簡登子,確實未見告訴人等 陳金頭王麗霞、陳佳輝、陳佳鴻,甚至林文玉(即告訴人 陳佳輝、陳佳鴻之母)在內,則被告以甫辦理岳父王春成後 事結束之經驗,認定林滿之繼承人,在扣除無繼承權之 氏員、簡登子外,僅有王春成之直系子女代位繼承,及萬 春、萬來等人,而於101年2月4日,被告在調取被繼承人 林滿之戶籍謄本時,縱有指定僅需被繼承人林滿之戶籍



謄本資料,或未為任何指定而經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僅給予上 開「部分」謄本時,被告未再進一步依其地政士專業,調取 林滿之全戶戶籍謄本,因被告並非毫無信賴依據(亦即 國渠之繼承系統表內容,並未顯示告訴人等4人在內),則 被告未及時察覺戶內其他同住之人,可能存在林滿之其他 繼承人,並進一步調取全戶戶籍謄本以資判斷,至多可認定 其有所疏失。況且,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為人之主觀上係以「明知」為要件,亦即同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應不包括 在內,本件綜觀上情,難謂被告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故公訴人此部分質疑,不足以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於公訴人對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之 不起訴處分理由中(參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 ),甚至提及被告「蓄意將調取到林滿全戶戶籍資料中, 設籍同戶籍之告訴人陳金頭相關資料抽除」一節,因被告不 論以個人身分或受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委任,均無法直接 調得林滿戶內非直系血親之戶籍資料,此部分已如前述, 是公訴人此番論述顯然無法遽採,附此敘明。
(五)因此,公訴人雖以士林地政所110年1月1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 1107001183號函暨所附本案地政登記申請書影本,暨110年9 月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14763號函所為說明(見偵續卷 第109至142、265至267頁),認被告受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 人為委任處理林滿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時,以不包含告訴 人等4人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北市國稅局 因錯誤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申報,且地 政機關就繼承登記採取形式審查,致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 遺產繼承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地籍資料,然被告於10 1年2月4日調取林滿之戶籍謄本時,何以未有告訴人陳金 頭在內,暨其僅能調取到何種內容之戶籍謄本,嗣後並據此 於101年3月15日製作繼承系統表,於101年5月31日將資料彙 整後交予同案被告王明理遞件申請等情,均已說明如上,難 認被告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事具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況 且,公訴人認無法排除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因信任被告地 政士專業之緣故,致未詳細檢視辦理繼承之系統表上漏列告 訴人等4人之可能,自難推論渠等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審諸本件同案被告為繼承人,尚且缺乏積極證 據可認渠等有為自己利益之犯罪動機,則被告並非繼承人, 縱使當時即知悉告訴人等4人之存在,被告刻意隱瞞之動機 何在?此實為公訴人始終無法解釋之疑點,就此而言,即應 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六)至告訴人或公訴人雖以下列事證,欲證明被告在受委任辦理 林滿繼承事宜時,即已知悉告訴人等4人之存在,惟查: 1.告訴人陳金頭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洲春 成(被告之岳父、高洲之父)過世時,有先到我公司及我 家找我,要我帶他們去我媽媽林滿家裡,告訴林滿關於 王春成過世一事,當時我才知道被告在做代書,我們有互換 名片,被告一定知道我是林滿的兒子云云(見他卷第177 頁)。然告訴人陳金頭證述被告曾於100年7月9日春所過 世後向其報喪一事,為被告堅決否認(見他卷第254至255頁 ),告訴人陳金頭雖以其提出本件告訴時檢附之被告名片作 為佐證(見他卷第17頁),惟被告經營地政士事務所係對外 公開營業,告訴人陳金頭欲取得被告之名片並非難事;至證 人即告訴人陳金頭之配偶蔡麗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 於王春成過世時前來報喪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2至253 頁),然考量證人蔡麗玲與告訴人陳金頭之關係,其證言當 存有偏頗告訴人陳金頭之疑慮,補強價值偏低。因此,告訴 人陳金頭之此部分證述,缺乏可信之證據足資補強,自難憑 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即已知悉告訴人陳金頭林滿 之子。
2.告訴人等4人另指出:同案被告王明理曾於101年3月23日委 請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林滿於死亡當日在該銀行 蘆洲分行所申設帳戶之存款餘額,惟查詢時將林滿死亡日 期誤報為101年1月15日,銀行因此誤解,於101年3月26日函 覆林滿於101年1月15日死亡當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5元,然實際上林滿於101年1月5日死亡後,告訴人陳 金頭於101年1月10日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57,325元,故該帳 戶於101年1月15日之存款餘額始僅有5元,而被告在收受銀 行函覆後,於101年4月17日辦理林滿遺產稅申報時,將上 開帳戶於林滿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由5元更正為57,325元, 且王明理之胞弟高洲甚至就提領57,325元一事,對告訴人 陳金頭提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 認被告於申報時即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業由告訴人陳金頭提 領僅剩5元之事實云云。告訴人等4人之上揭指訴內容,復提 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01年3月26日蘆洲字第154019 0069號函文、林滿於前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依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5至321 頁),然查:
 ⑴同案被告高洲對被告陳金頭提告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之上開案件,依照偵查字號與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日期,顯然



係告訴人等4人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後,雙 方始衍生之另案訟爭,自不足推認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前, 即已知悉告訴人陳金頭曾於林滿死亡後,自林滿之前揭 戶內提領57,325元之事實。
 ⑵又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向北市國稅局辦理林滿之遺產稅申 報時,應確係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函覆林滿 於101年1月15日時存款餘額僅餘5元之事實,填載在申報書 之存款項目內,告訴人質疑將5元修改為57,325元部分,觀 諸申報書內容,顯屬稽徵機關審核後所為修改,此觀申報書 之存款項目內,區分「遺產價額」、「稽徵機關審核意見」 二個不同欄位即知,有卷內北市國局101年4月17日收件章受 理之林滿遺產稅申報書1份可參(見他卷第21、24頁)。 由上可知,被告尚且誤認林滿死亡日期為101年1月15日, 因此就林滿死亡時之銀行存款餘額,即以銀行函覆內容為 準,並無告訴人等4人所指被告因得知帳戶內存款餘額由告 訴人陳金頭提領57,325元,始進行金額修改之事,告訴人等 4人就此容有誤會,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甚且,由受 理申報後稅捐機關將林滿死亡時之存款餘額,修改為101 年1月5日時之餘額狀況(告訴人陳金頭尚未提領前),益見 稅捐機關並非一經申報,即以申報內容為準,仍會進行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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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