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聰錦
陳桂美
陳桂英
陳桂枝
陳雅敏 最後
陳杰希
陳姿吟
徐小惠
徐燕惠
闕啓城
闕啟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力鵬、陳睿能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原告闕啓城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 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 ,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 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闕啓城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在監 在押查詢紙本存卷為憑,是倘未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提解 費,本件訴訟勢將無從進行。爰依旨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原告闕啓城於法務部○○○○○○○執行 及本院來回一次之提解費新臺幣3,332元;倘原告逾期不預 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本院將再定期通知被告陳力鵬、陳 睿能墊支;倘被告陳力鵬、陳睿能亦不為墊支者,本件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