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德福
相 對 人 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德福於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與簡金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為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向簡金花起訴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祀公業簡德潤公雖經認定具有當事 人能力,但99年選任管理人之會議程序有疑義,相對人原清 祭祀公業簡德潤公即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 人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會員,具有利害關係,且自99年起 實際處理相對人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之事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簡德福為相對人原清祭祀公 業簡德潤公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對簡金花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訟(112年度訴更字第1號),起訴時雖列「簡德福」為其法 定代理人,並以99年12月18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其依據。 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任何改選何人擔任管理人之記載, 尚不足以證明簡德福為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之管理人,簡 德福亦無從以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原 告對簡金花進行本件訴訟。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簡德福為相對人原清祭祀公業 簡德潤公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自係於法有據;兼以本院審酌 簡德福自99年起即實際管理相對人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事 務,熟悉相對人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之事務運作,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原 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之利益,故認簡德福於本院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1號民事訴訟中擔任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