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童世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童秋菱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154元,嗣 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13,255元。核原告上 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 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童有財(下逕稱其名)為兩造及訴外人童進為、童堃 源(下均逕稱其名)之父,童有財之生活費原約定由四名子 女平均分擔,惟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均由原告負責租屋供童 有財居住,並照顧其飲食起居、就醫及雇用外傭照護,被告 始終未依約給付。依99年至110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區域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自99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17 日童有財死亡時止,童有財之平均生活消費支出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3,253,020元,四名子女每人應分擔額為813,255元 ,被告不負擔對童有財之扶養義務,由原告給付被告應負擔 之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為其代墊之扶養費813,255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106年以前雖因工作關係經常往返於國外,惟童有財自9 9年7月1日起即由原告夫妻負責照顧,並於原告住家附近租 屋供其居住,原告不在國內時皆係由原告配偶代為照顧父親 。又111年7月童有財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再獨自居住,兩
造與童進為、童堃源經商議後,本擬於8月底將基隆市七堵 區長安街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結清退租,並由子女們 輪流照顧;嗣又於同年9月底決定讓童有財與原告同住,並 由原告照顧,原告因始請被告及童進為、童堃源討論每人每 月應負擔多少扶養父親的費用;童進為並於111年9月間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畢竟照顧一個完全沒有存款與 退休金的弱病老人也需要開支必要的費用。長期由一個人完 全出錢又出力這是說不過去的。」,又於112年4月15日童有 財治喪期間表示「...老爸距離仙逝前都是阿誌全家人在照 顧,也有十幾年了!」,亦可證明童有財並無財力而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且過去多年來皆係由原告一人單獨負起扶 養父親之義務。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3,255元及自112年3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童有財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99年7月1日起由 其負責扶養及照顧父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童有財過世後,原告自己於LINE群組 中提出表格,其敘明「老爸遺留後事費用80,000元、老爸遺 留手尾錢14,200元」等情,足見童有財確實有財產。又依據 童有財中華郵政交易清單可知,童有財每月領有3,000元至3 ,500元之敬老津貼,存款餘額約10萬至30萬元不等,顯見童 有財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由證人童堃源庭呈之童有 財子女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 內容可見,被告確有實際照顧、扶養父親之事實,且童有財 之子女提供之物品已經超過其需求,故原告主張童有財均由 其扶養及之支出生活費並非事實。
(二)童有財原單獨居住於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之租屋處(下稱系 爭租屋處),被告自其獨居至過世共約12、13年期間,每周 都購買生活用品或食物,由兒子即訴外人童翊銘或朋友開車 一同前往探視約2-3次,特殊節日、過年,亦常與童有財相 聚。此外,童有財若需就醫亦由被告與其他兄弟輪流陪同前 往汐止國泰醫院,而原告約於106年始返回臺灣定居,故被 告實際扶養及照顧童有財之次數,遠超過原告。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的動機,係因於111年9月間原告擅自決定不讓童有財 繼續居住於系爭租屋處,並將童有財接回其家中,且要求童 進為、被告、童堃源每月需各給付原告9,000元作為扶養費
,被告當時表示自己無工作及收入,需由兩位兒子扶養,經 與兒子商量後,願意支付5,000元予原告,惟原告不同意, 始提起本訴訟。又童有財於112年2月17日過世後,童堃源於 被告與其討論到童有財生活費支付問題時,表示其等自111 年10月開始支付每月9,000元予原告,截至112年2月17日止 共給付原告39,000元,被告即於112年3月6日匯款予原告4萬 元作為父親之扶養費,惟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三)所謂扶養義務之履行,並非僅得由金錢之給付作為評價依據 ,仍應視各扶養人之經濟狀況、能力及事實上所付出之扶養 狀況而定,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請求,而被告實有 扶養之事實存在,且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 ,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 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 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 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亦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童有財育有4名子女,即兩造及童進為、童堃源乙節, 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兩造 及童進為、童堃源,均為童有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其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四、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 15條、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童有 財自99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死亡時止均由其扶養,並 照顧童有財生活起居,負擔其日常開銷,被告從未對童有財 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兩造與童進為、童堃源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 中,童進為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之訊息內容以證明其主張, 惟查,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童進為係於原告表示 「感
謝老大抽空將老爸接送過來,剛剛將物品就定位,通知各位 一聲,感謝各位對老爸的照顧。另外麻請你們三人討論每人 每月給老爸的生活補助費用。謝謝各位」後,覆稱「老媽自 己有高房租收入,我們少負擔一個已經很幸福了。畢竟照顧 一個完全沒有存款與退休金的弱病老人也需要開支必要的費 用。長期由一個人完全出錢又出力這是說不過去。更何況還 有四個兄弟姊妹來共同分擔。你們認為每月多少錢補貼會比 較合適?」等情,足見童進為係因原告將童有財接至其住處 並要求兄弟姊妹分擔扶養費,始為上開表示,再參諸原告於 上開對話內容中亦自承「感謝各位對老爸的照顧」,益見童 進為所謂「長期由一個人完全出錢又出力」,顯係指童有財 遷至原告住處後,未來若均由原告獨力負擔扶養義務並不合 理而言,與過去扶養義務之分擔無關。至童進為雖於112年4 月15日童有財治喪期間於前揭通訊軟體群組中表示「...老 爸距離仙逝前都是阿誌全家人在照顧,也有十幾年了」等語 ,惟童堃源隨後即回覆「...老哥,特別寫這些我不知道有 什麼目的?...家裡除了老爸還有老媽。每個人都在互相支 持跟協助,形成了一個互助網。...大姐(即被告)則是不定 期去看老爸跟煮美味食物給老爸吃。我還記得二哥(即原告) 跟我通話,說需要有人幫忙照顧時,也是大姐跳出來接手的 ...」,亦有系爭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足見童有財之子女均 以不同方式負擔扶養義務,童進為所稱「都是阿誌全家人在 照顧」,不足以證明原告獨力扶養之事實。
(二)況查,童堃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童 有財獨居後,生活費誰支出?日常生活由誰照顧?)孝親費 我們是給現金,我大約平均每個月給4000元,其他兄弟姐妹 我不清楚。我爸爸他有自己的老年津貼,我二哥去年有在群 組跟大家說「爸爸平時用的吃的,大家購買的已經超過他的 需求」。所以我爸爸生活方面應沒有問題。」、「因為爸爸 有需要照顧但我們其他人沒時間時,被告都會跳出來帶他去 看病,或是到被告家住。」、「如果我爸爸沒有去被告家, 我們各自都會去他獨居的地方找他,我之所以知道被告有去 ,是因為我爸爸會想跟我兒子視訊,只有我姐去,他才能跟 我兒子視訊。我姐在群組中也有提到我爸爸住處電器壞掉或 是送電器過去等等,也有說冰箱東西已經腐壞,不要再買東 西過去。」、「(問:原告是否於去年10月才要求手足每個 月給原告9,000元?)當時還沒請外傭,9000元是給照顧爸爸 的人使用,因為當時爸爸在二哥那邊,所以我們討論給他錢 ,我們每個人都有給。我二哥每個月可以拿到27000元。」 、「要錢是什麼時候要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真正討論到錢是
去年10月的事,在這三年中我二哥也沒有在群組內提到要錢 的事」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童進為 復曾於前揭通訊軟體群組中表示:「我每兩個月都給他8000 元,過年紅包都給他2萬。加上童氏宗親三大節各2500元全 數都給他……。」、「老爸還有老人年金、重陽敬老金等。」 、「這十二年來我每兩個月所給老爸的孝親費,從未間斷過 ……。」,原告亦於111年7月9日於上開群組中稱:「……老爸 平時用的,吃的,大家幫忙購買的已經超過他的需求。老實 說大家給他的孝親費他也用不上,政府給他的年金也是在他 戶頭……。」等語之事實,有系爭對話截圖在卷足憑,而被告 已於112年3月6日匯款4萬元予原告,以給付自111年9月間起 至112年2月17日童有財死亡時止之扶養費之事實,亦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 開各情,顯見原告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及其餘童有財之扶養 義務人要求分擔扶養費前,縱有扶養照顧童有財之事實,惟 包括被告在內之其餘扶養義務人則不時前往探視、陪伴,並 給予不定額之金錢,且受扶養權利人與負扶養義務人各人均 已接受並無異議,核應屬當事人間考量各負扶養義務人經濟 能力後所協議之義務分擔及扶養方法,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 並未履行扶養義務;而原告嗣雖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及童進 為、童堃源要求分擔扶養費,惟被告已依協議如數給付,亦 無任何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 對童有財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 自99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因未負擔對童有財扶養 費支出所受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 代墊之扶養費813,255元及自其112年3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童進為及原告之配偶陳岱嶼,惟 證人等縱可證明原告確有扶養、照顧童有財之事實,惟童有 財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亦均已盡扶養義務乙節,既如前述,則 證人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而無訊問之必要,均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