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廖宜凡
訴訟代理人 廖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四一‧○七平 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九‧八六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 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 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部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廖宜凡所有之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 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1.07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9.8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 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B部分), 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B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為此,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部分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 。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 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305,818元{〈(41.07+1 9.86)平方公尺×8,900元(106年至10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 ×10%÷12月×25個月(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41.07 +19.86)平方公尺×9,000元(109年至110年之土地公告現值 )×10%÷12月×24個月(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41.0 7+19.86)平方公尺×9,100元(111年至112年之土地公告現 值)×10%÷12月×18個月(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621元〈(41.07+19.86) 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9,100元×10%÷12月〉。(三)併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41.0 7平方公尺)、B(面積19.8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5,8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4,621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一)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及其占用基地即系 爭土地原均屬訴外人蔡秋曹所有,嗣蔡秋曹單獨將系爭房屋 出賣與詹鄭寶玉,再由詹鄭寶玉出賣與被告之祖父廖木貴, 廖木貴死亡後,則由被告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 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非無權占有。(二)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明知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坐落於基隆市代天府第二期 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基隆市代天府第二期重劃區)核定範 圍之內,原告嗣亦被推選為基隆市代天府第二期重劃區理事 會之監事,明知其與基隆市代天府第二期重劃區理事會均負 有依法定程序踐行查估補償責任,卻不依循「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通知 及踐行查估補償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作業,補償被告拆遷補償 費,竟逕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比較衡量,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無 法因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取得拆遷補償費之損失甚大,原告顯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三)縱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確有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為此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2 月起至112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5,818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621元。然原告係於109年12月23日始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日 應為109年12月23日,逾此範圍應無理由。另依土地法規定 ,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卻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為陡坡地,其上現況除系爭房屋外,皆 為樹林雜草,對面則為排水溝及住宅區且無便利商店,多年 前曾發生有婦人於此因溪水暴漲而遭沖走以及男子於此輕生 等憾事。據此,系爭土地之地形陡峭,工商繁榮程度低,經 濟價值不高,應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較為適當。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2紙、地籍圖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前 往現場勘驗,由兩造先行確認系爭房屋之範圍,再請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 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實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有本院112年5月29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1日基 地所測字第112020232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除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 ,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 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僅辯稱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房屋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即 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蔡秋曹所有,嗣蔡秋曹單獨將系 爭房屋出賣與詹鄭寶玉,再由詹鄭寶玉出賣與被告之祖父 廖木貴,嗣廖木貴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推定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 權占有等語。
⑵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土地及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73年5月8日7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 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 明文化。」可知必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他人,始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屬原始所 有權人蔡秋曹所有,嗣蔡秋曹僅將系爭房屋讓與詹鄭寶玉 ,嗣輾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 適用,而非屬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等件為 證,然觀諸上開契約之立書人均為詹鄭寶玉及廖木貴,而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就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原屬原始所有權人蔡秋曹所有,嗣蔡秋曹僅將系爭
房屋讓與詹鄭寶玉等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⑴被告抗辯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明知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坐落於基隆市代天府第二期重 劃區核定之範圍內,原告亦被推選為基隆市代天府第二期 重劃區理事會之監事而知悉被告與基隆市代天府第二期重 劃區理事會均負有依法定程序踐行查估補償責任,卻不依 獎勵市地重劃辦法,通知及踐行查估補償拆遷土地改良物 之作業,並補償被告拆遷補償費,而逕向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比較衡量, 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無法因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取 得拆遷補償費之損失甚大,原告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行為實屬權利濫用等語。
⑵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故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 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 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原告訴請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系屋,自屬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且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原告訴請被 告拆除,被告所應容忍之當然結果,亦難認原告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仍不得資為被告拒不拆除之正當依據。 又系爭房屋是否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通知及踐行查估 補償拆遷土地改良物之作業,此與原告得否依民法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排除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分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此執 為拒不拆除之正當事由。準此,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自難認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或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土地,且被告 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構成無權 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1.07平方公 尺)、B(面積19.8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 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 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 至110年12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520元、1,600 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公告地價1,900元×80%=1,520元、 111年1月公告地價2,000元×80%=1,600元),有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之歷年資料2紙附卷供參;另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非位於繁華地帶,地處偏遠,鮮少商業活動,其上除 系爭房屋外,均為樹林且雜草叢生等情,故認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 ⒊原告係於109年12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此之
前非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3日至112 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487元〈①109年12 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41.07+19.86)平方公尺×1 ,5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申報地價)×3%÷12月≒232 元/月,以下元以下均4捨5入;232元×(12個月+9/31日)=2 ,851元;②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41.07+19.8 6)平方公尺×1,600元(111年1月至112年7月之申報地價)× 3%÷12月≒244元/月;244元×19個月=4,636元;①+②=7,4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4 4元〈(41.07+19.86)平方公尺×1,600元(111年1月之申報 地價)×3%÷12月≒244元/月〉,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照准,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41.07平 方公尺)、編號B(面積19.8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元,及自1 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實測結果, 面積共計60.93(41.07+19.8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均為9,1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4,463元,經核 算其裁判費用為6,060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0,480 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540元(6,060元+10,48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溢 繳之裁判費3,850元,應予返還,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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