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2號
KLDV,112,訴,352,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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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范姜群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鎮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蔡鎮安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並 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 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 或請求確認兩造間某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於起訴時 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且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 由欄部分僅記載:自民國110年至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及原告 女友借款約83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會給付利息,惟被告於 111年7月左右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嗣又向原告借款25 ,000元以及房租、生活費、信貸費共63,000元,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亦未具體表明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之陳述 (即未具體表明借款總金額、部分清償之金額、尚未清償之 金額以及利息之約定),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均有補正之 必要。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具體表明與本件訴之聲明相對應之起 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 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 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 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 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



因此,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 、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 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或暫先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將依法退 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待釐清本件起訴之具體原因事實暨確定 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以免徒然浪費已繳納之裁判費用, 此於裁定補正訴訟要件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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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