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子鉉
法定代理人 鄭立君
相 對 人 林國楨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當事人聲請合意聲請
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 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其與相對 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 敘明。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 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丙○○ 間無親子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有親子關係等情不爭 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為其母丁○○與相對人乙○○所生之子,惟因丁○○受孕時,相 對人乙○○另有婚姻存續中,遂由乙○○之弟即相對人丙○○赴中 國大陸與聲請人之母結婚,致聲請人因此推定為丙○○之子, 實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國禎並無親子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㈠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㈡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 語。
三、相對人丙○○、乙○○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就聲請人所稱 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 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 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相關身分文件之記載 ,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 兩造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固不爭執,然因聲請人之出 生醫學證明登載相對人丙○○為其父親,有聲請人提出之出生 醫學證明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之親子 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足以影響聲請人基於身分關係所 產生私法上之地位,而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其生父為相對人乙○○,並非相對人丙○○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 子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依據 36組體染色體以及16個Y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 務上證明「丙○○」不是「甲○○」的親生父親等語;「乙○○」 與「甲○○」之親子的機率為99.999999%等語,堪認聲請人主 張其與相對人丙○○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乙○○間為 父子等節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亦 無法律上之收養關係,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確有親子血 緣關係,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與相對人乙○○間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 請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