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瑞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黃氏未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黃氏未(即林氏未)對於被繼承人林德新(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61年11月21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新之繼承人之一,因林 德新所遺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標 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506,925元現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保管中,然原告與其餘繼承人申 請請領標售價金時,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審核繼承人資格, 始知林德新另有一女黃氏未(即林氏未)於日據時期有出養 記事,惟收養關係之認定需待法院判決。又林氏未於日據時 期大正8年(民國8年)7月5日出生,戶主林榮欽戶內,然其 於大正9年(民國9年)7月20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於黃火 旺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登載姓名為「黃氏未」,續柄細別為 「弟黃萬居養女」,後續查無分戶後之戶籍資料,而黃氏未 現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經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 事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即被告為失蹤人黃氏未之財產管理人 。綜上,黃氏未被黃萬居收養為養女,並查無終止收養關係 之記載,故黃氏未與生家親子關係中止,對林德新之遺產無 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黃氏未(即林氏未)對被繼承人 林德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黃氏未於大正9年(民國9年)7月20日 因養子緣組除戶,惟未查得光復後謄本及現戶謄本,亦查無 分戶後之戶籍資料,無從確認黃萬居與黃氏未間是否有收養 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 林德新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資料、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屬實。又 原告主張林德新之長女黃氏未已出養他人,而黃氏未是否業 因出養他人而無法繼承林德新之遺產乙節尚不明確,將影響 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範圍,自屬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 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 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 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黃氏未現已失蹤,生死不明,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 黃氏未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選定詹連財律師為黃氏未之財 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故原告對被告詹連財 律師(即黃氏未之財產管理人)提起確認訴訟,當事人為適 格。
㈣經查,黃氏未日據時期原名「林氏未」,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 (民國8年)7月5日出生,生父為林烏皮(即林德新)、生 母為林李氏茶,為林烏皮(即林德新)之長女,原戶籍記載 大正9年(民國9年)7月20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養子緣組 入戶於戶主「黃火旺」戶內,續柄欄(親屬關係稱謂)登載 「姪」,續柄細別欄則登載「弟黃萬居養女」,姓名欄變更 為「黃氏未」,而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無收養雙方當事人 有終止或撤銷收養記事登載,亦查無光復後戶籍資料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8日基地所登字第1 100006295號函、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基隆○○○○○○○○111年 4月22日基中戶字第111000043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 7頁),並有基隆○○○○○○○○112年5月9日基中戶字第11201012 20號函暨函附黃萬居繼承人及黃氏未之相關戶籍資料、基隆 ○○○○○○○○112年6月6日基中戶字第1120101561號函暨函附黃 火旺日據時期全戶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觀諸黃氏未之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於戶主「黃火旺」戶內確記載「弟黃萬居養 女」、「大正九年七月二十日養子緣組入戶」等字樣,姓名 欄亦變更為「黃氏未」,黃氏未原戶籍之戶主「林榮欽」內 之戶籍,亦記載「林氏未」於大正9年7月20日「養子緣組除 戶」等情,足認黃氏未應於大正9年(民國9年)7月20日經 黃萬居為收養成為養女。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無黃氏未 、黃萬居收養關係有終止或撤銷收養記事登載,尚無從率加 認定彼等間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存在,復查無黃萬居分戶後及 黃氏未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之資料。從而,應認於黃氏未 為黃萬居收養後,彼等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經終止,則黃氏未 與林德新間之權利義務,仍處於停止狀態,黃氏未對於林德 新已無遺產繼承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黃氏未雖為原告之祖父林德新所生之女,然於日 據時期大正9年7月20日已養子緣組入戶為訴外人黃萬居之養 女,黃氏未即取得與黃萬居間同於婚生子女之身分,而與林 德新間之權利義務,則處於停止狀態,已無遺產繼承權。從 而,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黃氏未對於被繼 承人林德新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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