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被 告 王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住居於「新北市三芝區」(參看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 狀、切結書),本件「侵權行為地」亦係在「新北市三芝區 區」(參看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考量被告應 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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