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盼靜
被 告 鄭蕙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騎乘221-KR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東明路與旺牛橋之交會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MWT-6861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B車),經送車行估修,系爭B車修繕貲費總計 新臺幣(下同)5,350元,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致須承受精 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0,350元(計算式:車輛修繕貲費5,350元+精神慰撫金15 ,000元=20,3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6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 市信義區東明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遇行車管制 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執意繼續向前行駛(闖紅燈), 以致撞擊「刻沿旺牛橋駛入系爭路口而欲左轉駛入東明路( 往郊區方向)」之系爭B車,系爭B車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經 送車行估修,系爭B車回復原狀費用總計5,350元等情,固據 原告提出B車受損照片、源泰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
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20041087號函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在 卷足考。惟查,系爭B車乃訴外人陳冠樺所有(並非原告所 有)乙情,除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核閱屬 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 向原告確認無誤;基此,因「系爭B車受損」以致權利受侵 害之人,應係訴外人陳冠樺而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尚欠法律根據。
㈡承前,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須承受精神痛苦云云, 然原告並未受有任何身體傷害乙情,業據本院向原告確認在 卷。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 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 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 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 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 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宣稱其 尚須承受精神上痛苦乙情,就令無訛,亦僅事涉「非原告所 有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是原 告未予細辨其間差異,逕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精神痛苦從而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當亦顯有誤會而非可取。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