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蘇心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琴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基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30,625元,以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5號事 件擔保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111年度基簡字第746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聲請人撤回起訴已告終結,且聲請人業 對相對人清償債務,並經相對人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73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可認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基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 供擔保金30,625元後聲請停止執行,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 45號擔保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 度基簡字第7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未獲全 部勝訴判決,而係因聲請人撤回起訴以致該訴訟終結,顯未 符合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中所指「供擔 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此一要件,形式上難謂本件停止執行對 相對人無任何損害,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聲請 人雖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提出現款清償債務而經相對人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惟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 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仍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 。意即,聲請人雖已清償債務而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非當然可據此認定相對人即無因擔保停止執行而仍受 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迄未證明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填補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聲請尚不符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之要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 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