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陳泓宇
陳茜羽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泓宇
李沛純
聲 請 人 李沛純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李沛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泓宇、陳茜羽、李沛純之胎兒 為被繼承人陳武勇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陳武勇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
孫輩、曾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信助仍生存且 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年度司繼字第310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內基隆○○○○○○○○提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 資料及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可稽。是本件被繼承 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 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