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1號
KLDV,112,再易,1,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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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審原告 邱鴻鵬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再審被告 簡育仁
簡慧君
簡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簡育仁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惟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向偕同家人至葵扇湖 旅遊賞櫻之訴訟代理人林金發律師請教,始得知原確定判決 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36條 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門牌新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之2號房屋 )於興建之初為簡逢昌所稱之車庫,係簡逢昌於門牌新北市 ○○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之1號房屋)上加蓋2 樓時,經其父簡樹林同意所建,此由系爭17之1號房屋2樓與 系爭17之2號房屋2樓外牆使用磁磚完全相同(原證1號)可 證。且簡樹林既同意其子簡志雄於新北市○○區○○里○○○00號 房屋(下稱系爭17號房屋)、系爭17之1號房屋上加蓋2樓, 豈有不同意簡逢昌興建車庫(即系爭17之2號房屋)之理? 況簡樹林住在附近,如不同意簡逢昌使用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3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車庫」,豈有不出面阻止之理? 故由簡樹林迄至去世為止均未出面阻止簡逢昌於120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興建「車庫」,衡情簡樹林應有同意簡逢昌於 12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興建「車庫」。
 ㈡尤以系爭土地及120地號土地為簡樹林所分管,此為再審被告 於前審自陳,且地界不明,故簡樹林於75年間興建系爭17號 房屋(以簡志雄、簡逢昌為起造人,原證2至5號)時雖大部 分蓋在120地號土地,卻有小部分蓋在系爭土地上。至於簡 逢昌所稱再審原告購買「車庫」後之「擴建」部分,乃在「 車庫」左側而非前側,此有系爭17之2號房屋增建後稅捐機



關至現場測量及繪製之「房屋平面圖」(原證6至7號)可證 。故如有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簡樹林興建系 爭17號房屋之初即已發生。前審法院認係再審原告購買「車 庫」後擴建成系爭17之2號房屋時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實 屬錯誤。而越界建築時,房屋與土地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究 竟為何,是否非予拆除不可,仍待仔細研求,並非一望即知 。
 ㈢系爭17號房屋、系爭17之1號房屋、系爭17之2號房屋前至矮 牆部分之空地及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圖示D部分之 走道,乃台電公司核電廠之回饋金而由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發 包鋪設之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目前之新北市金 山區公所應存有當時往返之公文可證(請鈞院函調),前鄉 長許春財及前村長簡枝清均可證明(請鈞院傳訊),故系爭 土地雖為再審被告所共有,但再審被告等共有人不得任意處 置(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再審被告 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不應准許。
 ㈣附圖圖示E部分之水箱,係供系爭17號房屋、系爭17之1號房 屋、系爭17之2號房屋下水道汙水之儲存,如將之拆除,化 糞池排出之汙水將四處溢流,影響附近空氣並有害公共衛生 ,再審被告請求拆除並不適當。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 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 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 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 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可知 悉,故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 算。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11 1年9月19日宣判即告確定,該判決已於111年9月28日送達於 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 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然 其遲至112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 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亦未提出 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已難認合法。另有關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原證1 至原證7),其中原證3左上角之照片1張、原證6之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證7,均為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見一審卷第167頁、第54頁 、第27頁、第29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規定「發現」之「證物」。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原證1、 原證2、原證3(左上角以外之其餘3張照片)、原證4、原證 5、原證6(房屋平面圖)及附圖C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等為 未及斟酌之證物,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 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前揭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前揭證物,致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前揭 證物之情,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知或有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前揭證物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堪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 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部分, 已逾30日不變期間,已如前述,此部分再審不合法,亦應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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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