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涵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楊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原告之估價5%利率判賠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等語,然其上訴聲明與間就其不服第一審判 決之程度,明顯扞格(至其上訴聲明雖僅為部分不服,而 請求廢棄該部分裁判之聲明,但其究何所指,意旨仍有不明 ,一併敘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 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1日 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具體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 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 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744,000元(見本院111年3月30日111年 度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 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務請上訴 人自行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依前揭期限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陳雅涵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中已經上訴人署名,狀末 並有上訴人本人簽名;雖該民事上訴狀中載明代理人為陳振 福,然未據上訴人出具委任狀,程式同有未見完足之情形; 倘上訴人果有委任陳振福為其訴訟代理人,請一併提出第二 審之委任狀,以便憑辦。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