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6號
KLDM,112,金訴,96,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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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779號、第5424號、第6424號、第7604號、第7653號)暨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3號、第35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
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T○○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吳帥明【擔任車手頭 ,負責金融卡控管(聯繫各車手交付金融卡)及收水(收取 贓款)之工作,另案通緝中】、陳念恩【擔任車手,其所涉 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23 號等號提起公訴】、陳志忠【擔任車手,其所涉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27號等號提起 公訴】、王柏樺(另行偵辦)、黃建章(另行偵辦)、暱稱 「蔓越莓」、「唐伯虎」、「櫻桃」、「糖醋」、「多喝水 」、「閃電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包括T○○),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224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2012等號分別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後,旋即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而T○○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29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匯款、洗錢之用,再由 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所指定之



人頭帳戶內,再推由T○○則係在基隆市、新北市等不詳地點 ,取得由第二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櫻桃」之成年男 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 前往設有自動櫃員機之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 將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及所提款項全部交予「櫻桃」,再 由「櫻桃」轉交予吳帥明,並由吳帥明以其他方式轉交集團 上手成員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 、金額,及T○○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52所示內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各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8、12至16、18至21、24至29、32至3 3、35、37、39至41、43至44、48至49、52所示之人,分別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金門縣 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T○○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 ○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第19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5424 號卷,共三卷,卷一第33至38頁,卷三第191至193頁、第23



7至238頁;111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9至12頁;111年度偵 字第7653號卷第23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9至11 頁】,並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上開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我用飛機(Telegram )手機軟體跟詐欺集團聯繫,我犯罪使用的行動電話2支是 被查扣在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案件,但在 本件沒有被查扣的手機,臺北地院我的案件(111年度審訴 字第2069號)與本件的犯罪情形有相類似,只是被害人不同 ,臺北地院的案件我有上訴,現在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 訴字第453號審理中(業經該院於112年5月31日以判決駁回 之),希望能讓我易科罰金,可以讓我繼續當職業軍人有薪 水賠償被害人,我在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當時他們說給我1% ,但是要等我做完,他們整理之後再給我,但是直到我於11 1年5月2日被查獲之後,我詢問他們何時支付薪水,他們說 我都把他們供出來,所以不給我薪水,吳帥明是我的上游, 他跟我之間還卡一個女性,他下命給那位女性,那位女性再 下命給我,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明確綦詳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285至286頁,卷二第170頁、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或被害人X○○、未○○、H○○、B○○、亥○○、地○○、Q○○、癸○○、 K○○、玄○○、Y○○、R○○、E○○、S○○、A○○、丙○○、J○○、W○○、 庚○○、G○○、戌○○、宙○○、壬○○、酉○○、P○○、宇○○、L○○、 寅○○己○○午○○、I○○、卯○○丑○○申○○、辰○○、丁○○ 、子○○、乙○○、V○○、天○○、M○○、D○○、F○○、黃○○、O○○、U ○○、N○○、C○○、辛○○、甲○○、戊○○、巳○○等人於各自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207至2 09頁、第251至257頁、第311至317頁,卷二第5至11頁、第3 3至39頁、第55至56頁、第65至71頁、第107至111頁、第125 至127頁、第139至143頁、第157至159頁、第175至181頁、 第213至215頁、第229至233頁、第235至237頁、第273至279 頁、第343至349頁、第377至381頁,卷三第5至7頁、第23至 27頁;同上偵字第4779號卷第49至50頁、第67至69頁;同上 署111年度偵字第6424號卷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16頁、 第165至167頁、第197至207頁、第227至229頁、第245至249 頁;同上偵字第7604號卷第27至29頁;同上偵字第7653號卷 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4頁、第69 至70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5頁、第91至92頁、第97至10 0頁、第101至103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8頁、第135 至140頁、第149至152頁、第157至158頁、第163至165頁、 第171至172頁、第177至178頁、第185至188頁、第197至199



頁、第205至206頁、第211至213頁、第217至219頁、第225 至226頁、第231至232頁、第237至238頁、第395至398頁】 ,與證人黃建章、吳帥明、蔡○宇、陳怡君、蔡宜蓁、許志 銘於各自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署112年度 偵字第613號卷第11至20頁、第43至51頁、第241至243頁; 同上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43至45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8 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7頁、第151至155頁】,復有被告 犯罪時地及提款畫面擷圖一覽表、被告指認犯罪時地及提款 畫面擷圖一覽表內為其本人、相片黏貼單:被告提領監視器 畫面影像、本件警示帳戶金流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141號函及附件:本件受款帳戶( 戶名黃明揚、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宇、帳號00000 000000000;戶名曾偉宏、帳號00000000000000)之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142號函 及附件:本件受款帳戶(戶名王奕涵、帳號00000000000000 )之資料、本件受款帳戶(戶名鄭伊君、帳號000000000000 0)之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3071號函及附件:本件受款帳戶(戶 名蔡宜蓁、帳號00000000000)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5259號 函及附件:本件受款帳戶(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0 )之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營清字 第1110015835號函及附件:本件受款帳戶(戶名許庭翔、帳 號000000000000)之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2022/05/ 10一左營字第00101號函及附件:本件受款帳戶(戶名蘇文 賢、帳號00000000000)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6914號函及附 件:本件受款帳戶(戶名王奕涵、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許志銘、帳號000000000000)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X○○)、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X○○提供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未○○)、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提供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ATM交易明細(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告訴人未○○提供LINE對話擷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H○○購買GASH點數卡一



覽表及購買明細、告訴人H○○存摺封面影本、FamilyMart付 款使用證明【見同上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9至29頁、第39至6 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87頁、第89至115頁、第117至125 頁、第127至131頁、第133至141頁、第143至153頁、第155 至165頁、第167至177頁、第179至204頁、第205頁、第215 至217頁、第225至239頁、第249頁、第265至297頁、第299 至303頁、第305至307頁、第309頁、第319至335頁、第337 至352頁】;0000000受理B○○遭詐騙案黏貼紀錄表:告訴人B ○○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詐騙集團電話紀錄擷圖、ATM轉 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B○○、 亥○○、地○○、Q○○、癸○○、K○○、玄○○、Y○○、R○○、E○○、S○○ 、A○○、丙○○、J○○)、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亥○○提供其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詐騙集團電話紀錄擷圖、玉 山銀行簡訊、告訴人Q○○提供ATM轉帳明細、其金融卡影本、 告訴人K○○提供網路轉帳手機畫面翻拍、告訴人玄○○提供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Y○○提供網路轉帳及詐騙 集團電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R○ ○報詐欺案照片(R○○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詐騙電話紀錄 )、R○○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E○○提供ATM轉帳明細、詐騙 電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告訴人S○○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擷圖、LINE群組對話擷圖、告訴人A○○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及金融 卡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清潭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告訴人丙○○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ATM轉帳明細、告訴人張琴慧提供存摺內頁影本【見 同上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3至17頁、第19至29頁、第31至33 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3頁、第57至62頁、第63 頁、第75至77頁、第79至91頁、第97頁、第115至120頁、第 123頁、第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37頁、第145頁、第14 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頁、第161至163頁、第165至至1 69頁、第173頁、第183至193頁、第195至207頁、第211頁、 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4頁、第227頁、第239至247頁、 第249至267頁、第271頁、第281至295頁、第297至341頁、 第351至359頁、第361頁、第367至371頁、第375頁、第383 頁、第385至389頁、第39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W○○、庚○○、蔡○宇、陳怡君、蔡宜蓁許志銘)、告訴人W○○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庚○ ○提供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詐騙電話紀錄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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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P○○匯款明細、通聯紀錄、存摺內頁 影本、金融卡正反面【見同上偵字第6424號卷第41至109頁 、第111頁、第117至131頁、第133至150頁、第163頁、第16 9頁、第171至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1頁、第195頁、 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21頁、第225頁、第231至235頁、 第237至243頁、第251至253頁、第257頁、第273至283頁】 ;被害人L○○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被告指認提領一覽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L○○、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L○○提供電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件受 款帳戶資料:陳易暄帳戶資料(戶名陳易暄、帳號00000000 0000)【見同上偵字第7604號卷第17至18頁、第25頁、第31 至39頁、第41至45頁、第51至5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寅○○己○○午○○、I○○、卯○○、丑○ ○、申○○、辰○○、丁○○、子○○、乙○○、V○○、天○○、M○○、D○○ 、F○○、黃○○、O○○、U○○、C○○、辛○○、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巳○○)、告訴人子○○提供存戶交易明細及臺灣 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甲○○提供交易往來明細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本件受款帳戶資料:蔡宜蓁帳戶(戶名蔡 宜蓁、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許○芸帳戶(戶名 許○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張婉君帳戶(戶 名張婉君、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徐銘馡帳戶( 戶名徐銘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銘馡、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阿郎‧叔耶帳戶(戶名阿郎‧叔耶、帳 號0000000000000)、張○諺帳戶(戶名張○諺、帳號0000000 00000)、曾靖純帳戶(戶名曾靖純、帳號0000-00-000000- 0)、孫紫倫(戶名孫紫倫、帳號00000000000000)、羅旭 泓帳戶(戶名羅旭泓、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監視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巳○○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字第 7653號卷第43至44頁、第51頁、第59頁、第65頁、第71至72 頁、第79至80頁、第87頁、第93頁、第107頁、第111頁、第 121至122頁、第125至128頁、第131至133頁、第141頁、第1 45至146頁、第153頁、第159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79 頁、第189頁、第193頁、第201至202頁、第207頁、第215至 216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5頁、第239至240頁、第24 3至296頁、第297至327頁、第401頁、第405頁、第409至41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48 6號函及附件:少年蔡○宇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29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蔡○宇、未○○、X○○、H○○)、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 :LINE擷圖、FB社團、告訴人未○○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轉帳 紀錄擷圖、轉帳ATM明細、LINE擷圖、告訴人X○○提供轉帳資 料、告訴人H○○提供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蔡○宇遭詐欺案照片、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查詢證人黃建章手機111年4月10日 起至30日通聯紀錄及上網紀錄、證人黃建章相關書類: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24、6165號起訴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5、25737號起訴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36號上訴書、證人吳帥明 相關書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7號起訴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48、23407、256 33號起訴書(含被告T○○)、手機畫面翻拍【見同上偵字第6 13號卷第71至75頁、第77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85至 87頁、第89至90頁、第94至113頁、第115至129頁、第131至 136頁、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55頁、第157至169頁、第1 71至173頁、第229至232頁、第245至269頁、第271至283頁 、第285至286頁】;告訴人甲○○112年3月1日刑事提起告訴 狀及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2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孫紫倫)、孫紫倫帳戶資料【見同上署112 年度他字第327號卷第3至26頁、第37至40頁、第85至86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T○○)、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卷二第195至205 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撥打電話向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式, 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經被告T○○持自稱「櫻桃」之 人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並將所領贓款全部交 予「櫻桃」轉交予吳帥明,再由吳帥明以其他方式轉交上手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以上共同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T○○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向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



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一空,繼而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所得之贓款,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 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雖於短期內或有多次之電話詐騙,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各自陸續將款項匯入各人頭帳戶,惟就各別告訴人而言, 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故渠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 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第一線提款之車手工作,最終目的 均係為詐得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T○○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第三 人吳帥明、「櫻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T○○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2所 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共 5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並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將贓款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 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 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 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 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自為法之所許。查,被告固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有 多次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其所提領之贓款亦包含 多名被害人之情形,然考量其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時日非長 (11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9日),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而迄至查獲前,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兼衡案發時 ,被告年紀僅19歲許,社會經驗淺薄,詎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是故本院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 則,併參酌被告已盡心用力與多名被害人或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亦有告訴人為其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被告得以工作償還 所受損害等情(其中雖有告訴人表示被告未依約履行第一期 款項,然考量被告前案之賠償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本院期許 被告仍會依約履行),並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 判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號、第142號等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爰認本件倘課予其法定最低度刑,洵屬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僅19歲許尚輕 之思慮不足,其謀生不易之客觀上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㈩茲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僅19歲,思慮未臻成熟,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價值觀念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以身試法,甘為詐騙集團 之羽翼,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59號、第142號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75至380頁,卷二第207至209頁】,兼衡告訴人S○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上次有來調解過,被告第一期還 沒有匯款,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及被 害人甲○○陳報狀中亦表示被告迄未給付第一期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3頁】,然併酌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我上次有來調解過,被告第一期還沒有匯款,請從輕量刑 ,讓被告有還款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及本 案被告前案之賠償金額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應有餘力繼續履行本案賠償金額,並考量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我臺北的案件有跟被害人和解,臺北 金額是5萬元,我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我知道本件金額蠻 大的,但是我願意盡我所有的能力賠償他們,臺北案件的損 害賠償我已經全部償還完畢,我目前為職業軍人,四年的志 願役,於111年7月27日入伍,因為我知道有本案,所以我才 簽約,有固定薪水可以賠償被害人,臺北地院我的案件(11 1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與本件的犯罪情形有相類似,只是 被害人不同,高中肄業,跟爸媽、姐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第191頁 】,並有上開偵審中均自白、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一切情 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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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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