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3號
KLDM,112,訴,253,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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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富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第422號、第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富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藍富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 路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林邊區不詳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 下午9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瑞 芳工業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上述㈠、㈡所示部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分別經通知於11 1年11月9日、26日至警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㈠所示 部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㈡所 示部分)。上述㈢所示部分,其因另涉犯竊盜案,於112年1 月26日下午9時許為警查獲,藍富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述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自首而 接受裁判;且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藍富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自白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 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送達時間:111年11月9日下午9 時)、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可佐。
三、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DZ00000000000號)等件可佐。四、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佐。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 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各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 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112年度毒偵字



第422號卷第13頁),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 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臨 時向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友人有施用海洛因習慣,遂以 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裝入甲基安非他命,其知悉塑膠袋內有 上述2種毒品,猶以燒烤方式施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詢 問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 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A部分)。⑥另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述 ⑦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部分)。上開A、⑥ 、B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95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 第30-3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



錄,且前後案件之罪質均相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係因另涉 犯竊盜案,於112年1月26日下午9時許為警查獲,被告於製 作筆錄時,主動告知員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參112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卷第3-5頁、第9-11頁) 。是以此部分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情節,復於其後偵查程序及本院訊問時到案接受裁判, 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6歲 幼子,幼子由前妻照顧,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 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並斟 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 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 器,該物縱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仍然 存在,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 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 ,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 111年11月5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藍富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㈡ 111年11月22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藍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㈢ 112年1月26日下午9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藍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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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