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曾泰德
蕭玉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曾泰德、蕭玉雲(下稱聲請人 )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被告張惠豐等人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遭扣押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共3支,因上揭物 品中之資料業於本案偵查中經讀取存檔,應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 確定等節,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結果1份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物雖未經諭知沒收,然上開 案件因送上訴而尚未確定,故前揭扣案物是否仍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實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是以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