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73號
KLDM,112,聲,573,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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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 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 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 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 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59號、第1006號判決,並均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歸緝字1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本院前以通知書函請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其表示無意見一情,有本院 刑事庭112年7月27日基院康刑忠112聲573字第08652號通知 書(稿)、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 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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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