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5號
KLDM,112,易,185,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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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4
號、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穆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電動捲線器1台、拔釘器1支、發電機1台、尼龍繩2條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鋼軌樁14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事 實
一、鄧穆澤、「聰明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其等有攜帶兇器),於民 國111年3月8日2時前某時許,謀議至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錡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里○○○段 000○0號地號工地(即門牌號碼北市○○區○○00○0號,下稱 本案工地),竊取鋼軌樁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而於111年3 月8日凌晨2時許,鄧穆澤、「聰明仔」分別駕駛由鄧穆澤所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 及鄧穆澤向不知情之林子孺所借用懸掛號碼2E-2820號車牌 (不知情之李意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不知情之李凱傑所有,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工地, 以自備之電動捲線器連接發電機發電,將鋼軌樁2支拉上貨 車得手後,即駛離該處。嗣由鄧穆澤將上開竊取之鋼軌樁2 支持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後 鄧穆澤、「聰明仔」平均分配。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其等有攜帶兇器),於111 年3月14日2時許,鄧穆澤、「聰明仔」分別駕駛本案自小貨 車及本案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工地,以自備之電動捲線器連接 發電機發電,將鋼軌樁12支拉上貨車得手後,即駛離該處。 嗣由鄧穆澤將上開竊取之鋼軌樁12支持往上開資源回收廠變 賣,得款後鄧穆澤、「聰明仔」平均分配。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5日2時許,鄧穆 澤、「聰明仔」攜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



並分別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及本案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工地,以 自備之電動捲線器連接發電機發電,將鋼軌樁4支拉上貨車 得手。適員警經本案工地之管理員報案後至該處巡邏,鄧穆 澤、「聰明仔」發現警車靠近即徒步快速逃逸,到場員警當 場發現可疑之本案自小客車(未查扣),並查扣鋼軌樁4支 、本案自小貨車(前開2項扣案物均已發還)、電動捲線器1 台、拔釘器1支、發電機1台、尼龍繩2條等物後,循前開可 疑車輛之車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宇錡公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鄧穆澤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李意民李凱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泓榛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人林子孺於偵訊時、證人葉春美(即出租本案自小 貨車之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自小貨車 之租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2928號卷第73至81頁、第87至99頁、第131至135頁、第 315至321頁);另有電動捲線器1台、拔釘器1支、發電機1 台、尼龍繩2條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聰明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3號( 起訴書誤載為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④至⑦經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 刑),甲執行刑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 刑,於109年9月7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4月,於11 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甲執行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 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恣意侵奪 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 非輕微,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 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做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 元、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被害人同一,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扣案電動捲線器1台、拔釘器1支、發電機1台、尼龍繩2條,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聰明仔」共同竊得鋼軌樁後隨即 變現平均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比例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是事實欄㈠、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軌樁2支 、鋼軌樁12支(共計14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另被告 與「聰明仔」事實欄㈢共同竊得之鋼軌樁4支,業經被害人 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OPPO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金色 智慧型手機1支,然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鄧穆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鋼軌樁2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2 事實欄㈡ 鄧穆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鋼軌樁12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3 事實欄㈢ 鄧穆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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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