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774號
KLDM,112,基簡,774,2023081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
6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8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本院
112年8月9日訊問時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芳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卡式瓦斯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另補充記載:被告蔡銘芳於本院112年8月9日訊問時自白 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 三、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我跟我媽 媽、小兒子一起住,我小兒子就讀國一,經濟不佳貧困,我 國中畢業。」、「我不會再犯」等語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照片(案發現場及監視器位置概況圖、 google地圖)、金山分局竊盜案相關照片(監視器擷圖、被 告騎車機車擷圖、被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 碼ADR-0899、車主蔡銘芳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8日亞保總2022字第583號函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第13至24頁、第25頁; 同上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卷第57頁】。二、核被告蔡銘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蔡銘芳經濟不佳貧困,國中畢業並無一技之長之 謀生不易,其因生活困苦,一時貪圖小利,謀求不勞而獲, 目的在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非暴力手段犯罪, 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良好,兼衡



其犯罪所生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自白不諱, 顯有悔意,復酌被害人黃玉麟於111年5月3日警詢時指述: 「我沒有要提起告訴,只要他把卡式瓦斯爐賠償給我就好」 等語情節【見同上偵字第4981號卷第10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4981號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良好, 且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9日訊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 、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我跟我媽媽 、小兒子一起住,我小兒子就讀國一,經濟不佳貧困,我國 中畢業。」、「我不會再犯」等語明確,是被告犯後有悔改 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 刑之宣告後,應足明瞭其日後不可再竊取別人物品,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 目的,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 啟被告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 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 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 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 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 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 ,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 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 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 ,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 貪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 ,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 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 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 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 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 ,且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 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 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



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 ,亦可向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 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 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 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 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 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 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 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 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 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 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 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 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 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 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 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 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 ,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 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損友出錢出力嗎 ?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 要比賽存酒損友在己身,自己好好重新站起來,慢慢改惡習 ,努力練身體健康,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家庭日日平安喜樂 ,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五、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茲理由如下述: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卡式瓦斯爐1個(未扣案),亦為被告所 是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式瓦斯爐1個,既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被   告 蔡銘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8日2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福建沙縣小吃店外,徒手竊得黃 玉麟所有之卡式瓦斯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嗣黃玉麟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銘芳之供述。 1.監視錄影照片中,騎機車的人係被告之事實。 2.監視錄影照片中,穿白色連帽外套、圓領長袖上衣及牛仔褲係被告之事實。 3.被告離家時係空手,回家時手提內裝物品之黑色袋子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麟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家佑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鄭志楠之證述。 被告與鄭志楠係亞東保全公司同事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位置概況圖、被告以步行方式抵達及離開現場路線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111年3月5日、3月8日、6月8日監視錄影照片各1份。 同上。 7 111年5月24日被告到案照片1份。 同上。 8 車籍資料1紙。 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係被告之事實。 9 亞東保全公司111年12月8日函1紙。 被告與鄭志楠係亞東保全公司同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