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2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就
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
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荏、吳○德 、郭○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77-79 、118-119、123、135-138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原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2條,始自112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8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 稽(原訴卷第15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 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
(二)核被告甲○○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1 項後段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本案案發於110年9月16 日,被告斯時為19歲,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仍屬未成年人, 是其雖係提供工具幫助同案少年聶○智、周○民、闕○安、徐○ 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案犯行,尚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正犯聶○智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駕車行經基隆市西定路 80巷內,見友人聶○智等人於該處聊天,乃將車駛至該處並 聶○智等人聊天;之後,聶○智等人與告訴人乙○○於該處談判 ,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遭聶○智等人圍毆,被告與告訴人 並無恩怨嫌隙,聽聞聶○智等人有人喊叫要球棒,乃將車內 置放之球棒丟擲給聶○智等人,幫助聶○智等人傷害告訴人, 所為誠不足取,復考量本案發生地點為基隆市西定路80巷之 公共場所,案發時間為下午5時許,正值人車頻繁往來時間 ,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 ,實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 、告訴人已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聶○智、周○民、闕○安、 徐○齊達成調解或和解,有111年度少調字第33號審理筆錄存 卷可參(本院原訴卷密封袋內);再考量被告並非本次事件 之事主或主要發動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訴卷第15頁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自述目前於工作擔任臨時工、未婚、 與父母同住之生活情況(原訴卷第42頁),暨其並無前科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本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至 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綜此本院乃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六)被告所提供正犯聶○智等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球棒,未據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聶 ○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 卷)之友。緣聶○智與乙○○(95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 細故起糾紛,聶○智遂於110年9月16日17時許,邀約乙○○至 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80巷內談判,並邀集周○民(93年8月生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闕○安(93年4 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徐○齊(9 7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餘不詳人士到場助勢。適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見其相識 之友人聶○智、闕○安等人聚集在該處便將汽車駛入巷內與渠 等聊天。嗣聶○智與乙○○談判破裂,聶○智、周○民、闕○安、 徐○齊率先上前毆打乙○○,其後並有不知名人士共同加入毆 打行列,甲○○在場見聞前情而明知聶○智等人係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對乙○○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仍基於幫助傷害及
幫助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提供其所駕駛車輛上之木頭球 棒1支與在場之人使用,旋即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 甲○○提供之木頭球棒毆打乙○○,終致乙○○受有頭皮開放傷口 2X0.3公分、左腰挫傷5X2公分之傷害。(聶○智、周○民、闕 ○安、徐○齊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圍毆,其中有人持球棒毆打其致其受有頭皮開放傷口2X0.3公分、左腰挫傷5X2公分之傷害。 ㈢ 證人聶○智、陳○荏(94年4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闕○安、郭庭佑(93年8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人圍毆,現場為公共場所,案發時場面混亂,有妨害公共秩序、安寧之情事。 ㈣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敃俊(原名陳泫劭,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周○民、黃○勛(92年11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呂○綺(93年6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游○碩(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徐○齊、吳○德(92年11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詹○霖(92年1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人圍毆,現場為公共場所,案發時場面混亂,有妨害公共秩序、安寧之情事,且現場有人持球棒毆打乙○○。 ㈤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9月17日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傷口2X0.3公分、左腰挫傷5X2公分之傷害。 ㈥ 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影像截圖2張。 證明案發地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顯對附近居民之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妨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幫助犯 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木棍球棒1支為本 案犯罪工具,然未經扣案,且遭他人使用後已不知去向,業 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不聲請沒收。
三、本案案發於110年9月16日,被告當時年滿19歲,依修正前民 法之規定仍屬未成年人,是其雖係提供工具幫助同案少年聶 ○智、周○民、闕○安、徐○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 案犯行,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