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2年度,222號
KLDM,112,基交簡,222,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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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9頁 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張秀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滿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 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2年4月17日0時30分至1時 許,在基隆市孝三路某酒吧,飲用海尼根啤酒,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6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因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秀滿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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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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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