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3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伍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餘淨重0.1355公克;含無法與 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民國111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19號鑑驗書1 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 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32卷第43頁至第44 頁,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卷第12頁)。 ㈡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案件扣得之晶 體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餘淨重0 .135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0日 草療鑑字第111050021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卷第22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是聲請人 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裁定沒收銷燬 ,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