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5號
KLDM,112,交簡上,15,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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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載民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4月17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載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
一、謝載民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美猴橋往愛五路方向行駛,  行經仁一路與愛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 行駛,適有行人林鳳美行走在仁一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往美猴 橋方向行進至該處,謝載民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 因而撞擊林鳳美,致林鳳美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陸續經接受緊急剖顱減壓及清除血塊手術、顱骨成型手術 ,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且因步態不穩,如 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走動、沐浴或如廁,而達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情形。謝載民肇事後, 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鳳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謝載民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美女 兒江慧珊於偵訊證述屬實(偵查卷第77至78頁),此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31、35、45至53頁);又告訴人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6月 28日、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9 頁,請上卷第7頁)。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111年3月8日車禍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 求治,經診斷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隨即入加護 病房接受加護治療,分別於111年3月9日及10日接受緊急剖 顱減壓及清除血塊手術,於111年3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 治療,於111年5月5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於111年5月19日 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後續持續復健 治療。病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病人因步態 不穩,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走動、沐浴或如廁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請 上卷第7頁)。而告訴人經診治後,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 示,告訴人之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6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51 39號函附卷為憑(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可見告訴人經過 超過1年之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如無 他人協助,無法自己走動、沐浴或如廁,堪認於其身體或健 康,已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害。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 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發 布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可見此次 修正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且將「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始應予加重,擴張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應予加重, 然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 而本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符合 修正前後之加重事由,惟修正後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112年5月3 日修正前,下同)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 旨原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然本院已於上訴審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揭法條(本院交簡上 卷第63、6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公訴檢察 官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嫌(本院 交簡上卷第7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考量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優先 通行,且依卷附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45 頁)所示,告訴人已即將走完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被告猶 未禮讓,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 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㈥原審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原審以告訴人僅受有普 通傷害之事實基礎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變更 情形,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亦有未當。 ⒊檢察官以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雖已出院,然後續醫療與照護 費用高昂,被告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因原審量刑確未審酌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之基礎事實,而告訴人傷勢情形即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乃 為量刑重要事項,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 前述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甚 有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斟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家境貧困(本院交簡上卷第74至75頁)、為中低收入戶(有 基隆市暖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69頁可考)、 罹有腦中風、為中度身心障礙(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 於本院交易卷第3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本院交簡 上卷第77頁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第449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 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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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