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85號
KLDM,111,訴,285,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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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通緝中)及丙○2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2人於民國109年12月 22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吸收少年張○誠及 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被告甲○○及丙○與張○誠、乙○○以及之前吸收之少年黃○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瑞芳區住所之告訴 人丁○通話,謊稱:丁○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 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丁○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 金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張○誠及乙○○共同搭車 前往,然後乙○○在車上把風,由張○誠下車,於當日13時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丁○取得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後 ,再至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旁,由乙○○將上開金飾交付 1名不詳女子,該女子再將1萬2千元報酬交付乙○○,然後由 乙○○及張○誠各分得6千元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 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 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陳淑平 聽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 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 詳卷)提款卡(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 被告丙○指揮張○誠及乙○○(擔任把風)搭乘張家松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



張○誠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 在蘆洲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 元(共15萬元)及持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日15時28分 ,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20萬元得逞, 所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丙○,張○誠則獲得4千元報 酬。
 ㈢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丁○交付1千萬元,丁○ 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丁○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同年 月24日上午11時40分,當場逮捕至新北市瑞芳區向取款之黃 ○霖,並經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及丙○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又 被告甲○○及丙○2人於行為時,為年齡滿20歲之成年人,利用 行為時年齡未滿18歲之張○誠、乙○○、黃○霖等人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 就被告丙○與甲○○、張○誠、乙○○、黃○霖共同詐欺告訴人陳 淑平部分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 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 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告 訴人丁○之指訴;㈡證人王寶銀之證述;㈢證人少年黃○霖之證 述;㈣證人張○誠之證述;㈤證人乙○○之證述;㈥被告丙○之供 述;㈦被告甲○○之供述;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被告 丙○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淑平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 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張○誠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同案被告甲○○為前男友,認識張○誠、乙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甲○○介紹張○誠、乙○○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張○誠、乙○○參與的詐騙犯行與自己無關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瑞芳區住所之告訴人丁 ○通話,謊稱:丁○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 管云云。使告訴人丁○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飾 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誠及乙○○共同搭車 前往,然後乙○○在車上把風,由張○誠下車,於當日13時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丁○取得重量1 ,800公克之金飾(價值約306萬1,800元)後,再至新北市瑞 芳區三爪子坑路旁,由張○誠、乙○○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 女子;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許,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 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陳淑平聽後陷 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淑平名 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 提款卡(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 團不詳男子指示【追加起訴書認係被告丙○指揮,容有所誤 ,詳如後述】張○誠及乙○○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 張○誠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 蘆洲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 提款卡,於同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 萬元,合計提領20萬元,所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



髮女子【追加起訴書認款項交付予被告丙○,容有所誤,詳 如後述】。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丁○交付1 千萬元,丁○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丁○受騙,遂報 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 市瑞芳區向取款之黃○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丁○、王寶銀陳淑平張○誠、乙○○、黃○霖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陳淑平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訴追被告與同案被告甲○○2人與張○誠、乙○○及黃○霖共 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詐欺共犯張○誠自白 坦承對告訴人丁○、陳淑平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甲○○是高中同學 ,伊和乙○○到台北找甲○○,甲○○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讓伊和乙○○借住,丙○是甲○○當時的女朋友,於109年12月 22日晚間,伊和乙○○、甲○○、丙○共4人,在上開借住地點一 起討論賺錢的工作,由丙○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核與證 人即詐欺共犯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誠是伊的國中學長,甲○○是張○誠的高中夜校同學,甲○○ 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讓伊和張○誠借住,丙○是甲○○ 的女朋友,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張○誠、甲○○、丙○ 共4人,一起在上開借住的地方,由丙○介紹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等語相符。惟依前揭說明,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仍均須有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⒉觀諸證人張○誠之證述內容,⑴就告訴人丁○部分,證人張○誠 於110年3月5日警詢時證述:我受微信暱稱ab開頭的人指使 前往瑞芳領一袋金飾,我跟乙○○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後來一 名女子領走那袋金飾,並給我1萬2千元作為我跟乙○○的報酬 等語(見111少連偵16卷第50至51頁);於110年4月26日檢 察官偵訊時改稱:是丙○叫我到瑞芳金飾,報酬是後來我 們去台北市○○路000號2樓找丙○拿給我的等語(110監他5卷 第194至194頁),再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證述:1萬2千元 的報酬不確定是丙○還是甲○○交代另一個不認識的人轉交給 我的,之前稱丙○交付報酬不屬實,因為甲○○之後找我麻煩 ,所以才說謊等語(見111少連偵16卷第69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跟甲○○是高中同班同學,我到台北找甲○○, 住○○○路000號2樓,丙○是甲○○的女朋友,常常一起出入,丙 ○說有領錢的工作,給我微信叫我跟人家聯絡,電話中指派 工作的是男生,來瑞芳金飾這次,事後有沒有拿到報酬, 我忘記了,對方在電話中說丙○會分錢,但我不知道丙○有沒 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40頁)。⑵就告訴人陳淑平部 分,證人張○誠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述:是丙○指使前往 向告訴人陳淑平收牛皮紙袋,當天晚上丙○就到我當時住○○○ 路000號,將4千元拿給我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至5頁) ,於111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丙○留手機並會說有 人與我聯繫,過幾天有個男生打給我並指示我去指定地點領 錢,交錢當晚稍晚丙○有拿4千元至當時我住處附近的某機車 上,有個男生叫我自己去拿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3頁) 。是證人張○誠就參與詐欺是受何人指示、何人交付報酬、 收受報酬之方式等重要事項,證述顯然前後不一,而就被告 有無分得報酬乙節,證人張○誠並未親自見聞,僅係傳聞自 不詳人士之陳述,其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有存疑可議之 處。
 ⒊再者,檢察官指訴張○誠將告訴人陳淑平受騙之款項62萬元悉 數交給被告乙節,然查,證人張○誠於警詢證述:跟我接頭 的人是一名短髮的女性(不是丙○),我將提款的62萬元都 交給那個短髮女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276號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領錢後 都會將錢交給一名短髮女生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是檢 察官指訴告訴人陳淑平遭詐騙,被告參與向車手張○誠收取 款項之分工,顯然與卷證不符,尚乏依據,無從採信。



 ⒋檢察官雖舉證人黃○霖之供述為證據,然證人黃○霖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受微 信名稱「七星」之人指使到瑞芳收1千萬元款項,還沒有領 到錢就被警方緝獲,伊不認識被告丙○、甲○○、張○誠、乙○○ 等語(見110監他5卷第26至29頁、110偵7354卷第219至220 頁),是證人黃○霖之證述僅能證明自己參與詐騙告訴人丁○ ,受「七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丁○收款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不及於被告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⒌檢察官復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 理終結,均否認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是自無從依被 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及追加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詐 欺犯行。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雖供稱:之前曾介紹別人加入 詐騙集團,甲○○介紹張○誠、乙○○加入詐騙集團時,伊有在 場聽聞等語(110偵7354卷第94頁、第471頁),然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密,關於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未必均 由同一批人負責,且不同被害人及不同時間之犯行,亦可能 分由不同成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甚至 在場聽聞甲○○與張○誠、乙○○談論要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仍難以此補強上開證人所為指證之憑信性。另依據檢察官所 提出其餘證據,均係證明張○誠、乙○○、黃○霖之犯罪抑或告 訴人丁○、陳淑平遭詐得款項過程之事證,並無任何其他得 以證明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難僅憑共 犯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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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