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2年度,2號
CYDV,112,訴聲,2,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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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陳珠子


相 對 人 施夙姿
鍾昇宏
鍾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 的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許可為登記 ,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避免過 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同 時為避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包含 已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 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以撤銷贈與為由,於112年4月25日向鈞院提起撤銷贈 與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訴訟,線經以112年度訴字 第241號審理在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詳見該案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 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相對人分別共有之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弄0號)不動產所有權,現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91年間以假賣賣之原因過



戶給相對人施夙姿及訴外人施玠甫各二分之一,同時約定相 對人施夙姿及訴外人施玠甫須負責扶養聲請人至終老。施玠 甫又於111年1月間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鍾昇宏鍾雯安各四分之一。 相對人鍾昇宏鍾雯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對聲請 人表露不孝之行為,進而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不讓聲請人繼 續居住。聲請人因而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夙姿、訴外人施 玠甫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外人施玠甫贈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相對人鍾昇宏鍾雯安各四分之一,該 贈與相對人應負扶養聲請人之責,而今相對人未盡扶養聲請 人之義務,主張撤銷贈與行為,請求相對人施夙姿、鍾昇宏鍾雯安等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 ,業據本院查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 訴外人施玠甫所有,均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及撤 銷贈與行為等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 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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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