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馮順得
指定送達地址:嘉義縣○○市○○路0 號
被 告 馮進財(111年10月6日死亡)
生前住嘉義縣○○○○○里○○路000 號
陳信吉
馮黃甘
兼上一人
監護人 陳馮清青
被 告 馮清奇
馮清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 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馮進財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10月6日死亡,此有起 訴狀及死亡證明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馮進財業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馮進財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
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對被告馮進財之起訴為不合法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