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91號
CYDV,112,訴,491,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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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劉秀紅

訴訟代理人 許正憲
鄭雅璘律師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張蘊德


被 告 陳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18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劉秀紅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3.8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蘊德陳宏基二人共同取得,並按持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應按民國112年 6月1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即編號A部分,面積93.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劉秀紅 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63.8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蘊德、陳 宏基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7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各共有人及 持分比例參附表。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但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分割方案如112年6月1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蘊德
  被告張蘊德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 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形式上不爭執 。
(二)被告提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如112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之 附圖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64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蘊德陳宏基依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 有。因被告二人在40地號土地,亦為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後 宜與40地號土地合併及整體使用。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貳、被告陳宏基
  被告陳宏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蘊德陳宏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 件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註: 起訴狀附圖一,本院卷第11頁)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 ,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3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蘊德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 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宏基取得。二、訴訟費用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後,原告於112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的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7平 方公尺,乃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查, 上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 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坐 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的土地,上面無建築物, 土地南側緊鄰日新街,土地與日新街道路之間設有鐵皮圍籬 ,以防止外人進入土地內,土地上有部分種植樹木及竹木。 土地之東側與西側分別毗鄰同段38地號及40地號的土地,其 中38地號為原告劉秀紅與其他訴外人共有;另外,40地號則 是被告張蘊德陳宏基二人所共有。而查,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是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依 照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內容來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93.1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由原告劉秀紅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3.82平方 公尺,分歸由被告張蘊德陳宏基二人共同取得。另外,被 告張蘊德於112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 原告上揭主張之分割方案相同,也是將附圖A部分由原告取 得;B部分由被告張蘊德陳宏基共同取得。因此,本件如 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可認為是兩造的共同方案,都是將土地劃分成二個部分,其 中A部分即毗鄰38地號土地的部分,由原告劉秀紅單獨取得 ,日後得與38地號(原告劉秀紅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合併使 用;另外,B部分即毗鄰40地號土地之部分,分歸由被告張 蘊德、陳宏基二人共同取得,日後得與40地號(被告張蘊德陳宏基維所共有)合併使用,可增加土地合併利用之整體 經濟效益,而且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  ,也都有緊臨道路得對外通行,可認為是屬於合理及妥適的 分割方法,應可堪採取,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39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秀紅 9318/15700 60 % 2 張蘊德 3191/15700 20 % 3 陳宏基 3191/15700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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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