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邱慶元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王素眞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4日原告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 編號A部分,面積2061.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⑵編號B 部分,面積594.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本件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 兩造也沒有不分割的協議或期限,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因此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並考量本件土地東邊鄰地 之嘉義縣○○鎮○○○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所有 ,可以合併使用,所以應該依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6月14日原告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 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方案,被告分配的土地形狀狹長並窄化為三角,是 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的地界曲折基地 ,且只能通行本件土地南面,造成被告分得的土地利用及經 濟上交易價值的減損,所以本件土地應該依附圖二即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4日被告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被告方案)分割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且被告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 院無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 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就有法律上依據。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上有一魚塭,魚塭占用位置大於本件 土地,本件土地北面有柏油道路,可對外通行,南面臨防汛 道路,有鋪設柏油,防汛道路南邊為大排。原告訴代稱該魚 塭及東側魚塭均為原告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 3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5 至89頁、第99至107頁)。又本件土地東側臨地即同段659、 656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㈣、本院審酌原告方案是將本件土地沿地籍線平行畫設南北向之 分割線,各該分割出之土地北側均有與北側柏油道路相鄰, 並無形成袋地之情形,亦無需新闢道路由共有人維持共有, 且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取得相當之面積,而東側同段659 、656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所有,則將本件土地東側由原告 取得,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鄰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 效能與經濟效用。被告分配所得部分,其形狀雖較為細長, 然此是因其應有部分較少,且受限於本件土地僅北側臨產業 道路,為使各區塊對外均有適當通道以免形成袋地,而配合 本件土地所在位置實際臨路使用現狀所為分配,可認符合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方案分配給被告的土地,屬於嘉義縣畸零 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的地界曲折基地。但是,所 謂畸零地依據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是指 適用建築法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但不包括農 業區及保護區之基地。本件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 養殖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並 無上開自治條例適用餘地;況且被告取得之土地地形略呈為 梯形,亦非上開條例第7條第3款所規範的基地為三角形者, 被告此部分所辯,就難以採信。
㈥、再考量被告所提出的方案,將本件土地以東西向分割線分割
,由被告分配北側土地,原告分配南側土地。但是,本件土 地是供養殖使用,現況亦開闢魚塭,於漁獲期間顯無法利用 純人工方式捕收及搬運,有利用機械器具的必要。被告方案 ,將使原告分配的土地完全未連接北側產業道路,原告分配 的土地日後對外未能有適當聯絡的通路,不利於原告就分得 土地的管理及使用。被告雖辯稱,本件土地南側為防汛道路 ,原告可以藉由該防汛道路通行等語。但是,依照河川管理 辦法第6條第3款,所謂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 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可見水防道路施設之目 的在於專供防汛搶險之通路,在未申請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 使用之前,河川管理機關為防汛搶險需求,不排除為適度之 封閉措施,即防汛道路有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可能與必要 。況依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該通 路已在路面上標示為水防道路,並劃設禁制標誌,告示「禁 止非防汛人員車輛通行」等語,就難認該南側防汛道路可為 一般通路使用。則依被告方案分割,日後可能產生阻擾通行 或通行權訴訟之爭議,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且顯是獨厚被 告,並非適當公允。
四、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的分割分案為適當。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邱慶元 776/1000 同左 王素眞 224/1000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