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翁慶雲
被 告 陳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9月間某日,受訴外人黃千 毓(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游芳旗」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 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並可從收取金額 中獲得2.5%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11月28日 上午9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刑警大隊林警員」、 「法院李課長」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電話門 號欠費未繳,且有人冒用其名義犯案和在農會開戶,涉及洗 錢,需將其名下戶頭存款領出交給指定之人凍結保管1年多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而「游芳旗」在獲 悉原告提領款項後,立即通知被告前去領取,經被告聯繫黃 千毓後,黃千毓即駕駛登記在其母親黃陳金治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先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某 「7-11」超商,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IBON代號,利 用IBON機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該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張,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松梅國小附近,由被告下車步行至原 告位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14住處向其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而據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對於司法文書之公正性。隨後被告、黃千毓旋依
「游芳旗」指示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先扣除其等酬 勞各50,000元後,再將餘款1,900,000元交給「游芳旗」指 派前來收款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致受有財產損害2,000,000元,此乃原告畢生存款,原告生 活陷入困境,精神低落無法入睡,必須靠藥物控制睡眠問題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現在能力有限,僅能以2至3年的勞作金 賠償,勞作金現在審核階段,如果審核通過大概有20萬元,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9月間某日,受訴外人黃千毓之招 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芳旗」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 」),並可從收取金額中獲得2.5%之報酬。被告明知車手收 取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游芳旗」 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11月28 日上午9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刑警大隊林警員」 、「法院李課長」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電話 門號欠費未繳,且有人冒用其名義犯案和在農會開戶,涉及 洗錢,需將其名下戶頭存款領出交給指定之人凍結保管1年 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而「游芳旗」在 獲悉原告提領款項後,立即通知被告前去領取,經被告聯繫 黃千毓後,黃千毓即駕駛登記在其母親黃陳金治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先前往嘉義縣朴子市 某「7-11」超商,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IBON代號, 利用IBON機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該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張,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松梅國小附近,由被告下車步行至 原告位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14住處向其收取現 金2,000,000元,並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而據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於司法文書之公正性。隨後被告、黃千毓旋依「游芳旗」指 示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先扣除其等酬勞各50,000元 後,再將餘款1,900,000元交給「游芳旗」指派前來收款之 某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 )。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黃千毓、「游芳旗」及其 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為 共同正犯,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與黃千毓、「游芳旗」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 欺取得2,0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 與黃千毓、「游芳旗」等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00 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請求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