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3號
CYDV,112,訴,353,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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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許彩瑤 (保密)
被 告 葛姿秀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受詐騙將新臺幣(下同)928,888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
戶中,被告雖陳其係遭詐騙,才會將存款簿、金融卡等交付
自稱「劉文華」及中國信託「李經理」之人,然被告卻未於
第一時間報案,使原告因而錯誤投入928,888元,損失慘重
,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28,88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2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了申辦貸款,遭自稱「劉文華」之辦理貸款人員,及
中國信託「李經理」之人以被告信用不好,可以代其將金融
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其等做金流,嗣被告收
到帳戶警示通知始知悉受騙。被告就交付存摺、提款卡等情
未獲取任何利益,且也無法預見原告將因此受到損失,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
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辯稱其因有貸款需求,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云
云,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提出與「劉文華」之Line
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0033號
卷第13-25頁),原告與「劉文華」間之對話略為:「(劉文
華:請問您大概需要多少金額?)被告:6萬的話實拿多少
?」、「(劉文華:58000)被告:我分兩次借五萬,實拿才4
萬3」、「(被告:您好,可以跟你改借7萬元嗎?)劉文華
(電話語音通話1分1秒)」、「(被告:請問今天有需要帶什
東西嗎?)劉文華:雙證件就好了」、「(請問3000元的保
證金前只有三天嗎?)劉文華保證金到貸款下來」、「(被
告:我今天的還沒收到耶,麻煩你幫我問一下謝謝」劉文
華:六、日沒有」、「被告:這三天都沒有收到保證金,聯
絡不到匯款的人,才會一直找經理今天已經第三天了,我
這樣都沒辦法繳錢,人家一直打電話來催,我也是逼不得已
,還是你能先借我7,000元給我呢?…今天再沒有收到保證
,我明天就去報警並且停卡,你跟我說一個禮拜辦好,現在
已經超過一個禮拜了吧」等語,復參被告亦經嘉義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3號、11662號、12177號、112年度
偵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不慎被詐
騙集團詐騙其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偵
查卷宗卷內所附之相關帳戶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
件核閱屬實,則被告抗辯其同係遭詐騙集團所詐騙始交付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
並非全然無據。而本院審酌現今貸款不易,需款者為順利
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因我國司法
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現今詐欺集團為降低成
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
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
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
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
詐欺之情時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
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
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上開帳戶所
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案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33號
偵查卷第26頁),且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
相關背景,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於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之情況
下,遭詐騙集團欺騙,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核貸,
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從而,本
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
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
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復綜觀全卷資料,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
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無足採。
 ㈣另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928,888元,
然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對於原告受詐騙之事件中,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
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928,888元之不
當得利,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928,8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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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