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7號
CYDV,112,訴,34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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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舜文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87.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另應補償被告新臺幣583,123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其就前開土地之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87.92平方公尺土地 ,為原告與黃舜文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2, 黃舜文權利範圍則為3分之1。然黃舜文昭和3年12月8日 死亡,嗣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辦事處(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前開嘉義辦事處僅係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單位
二、前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且面積不多,土地西側遭鄰地阻隔而未能直接臨路,兩 造欲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 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再由原告補貼 被告價金,然盼送鑑價。對系爭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 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 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 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87.9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 ,為原告與黃舜文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2 ,黃舜文權利範圍則為3分之1;與黃舜文昭和3年12 月8日死亡,嗣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前 開嘉義辦事處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單位;及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2年 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在卷 可證,復經調取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8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為系爭土地有人之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西鄰579、580地號之一部分土地,前開鄰地依現 況為約5至6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 通行。北鄰58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大部分為空地,並有 農作物及雜草與少部分簡易地上物,前開鄰地設有約1米 寬之道路,前開道路與系爭土地有約1至2米高之高低落差 ,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574-1地號 土地與部分之577地號土地,南鄰577地號土地,前開東與 南之鄰地或蓋有建物,或部分設置停車場與私設道路, 依 現況系爭土地可利用該東南側之鄰地所設私設道路對 外聯 絡通行,有本院112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且依前開土地面積、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與地形,堪認系爭土地雖非不能原物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又系爭土 地若分歸原告所有,則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錢為若干,經 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原告應補償 被告新臺幣583,123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 與使用情形、兩造即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系爭共有物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因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分割 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 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  ,本院爰審酌前開土地之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 益等,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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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