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2號
CYDV,112,訴,32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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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麗

楊景雄
楊景富
被 代位人 楊景淵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景淵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比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 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楊景 淵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將楊景淵列為共同被 告之必要。惟楊景淵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告知訴訟。二、被告楊景雄楊景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景淵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償勝金及信用貸款使用,惟自民國94 年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5,354 元(計算式:償勝金本金66,328元+信用貸款本金99,026元=1 65,35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其對楊景淵之債權 讓與原告,雙方簽訂有不良債權買賣契約為證,原告並已就



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又依原告所調取楊景淵之財產所得 資料顯示,除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外,其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楊景淵之父 親楊盛嘉於106年5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楊景淵李麗華、楊景雄楊景富繼承為公同共有。茲因楊景淵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楊景淵所繼承之遺產執 行受償,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景淵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並聲明:被代位人楊景淵與被告李麗華、楊景雄楊景富就 被繼承人楊盛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李麗華則以:我丈夫楊盛嘉死亡後,楊景淵楊景雄楊景富都同意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登記到我名下。楊景淵欠人家錢本來就應 該還,但我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楊景雄楊景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景淵積欠其本金165,354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38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暨被繼承人楊盛嘉於106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ㄧ所示遺產,楊景淵及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楊盛嘉之配偶為李麗華,二人之子女為楊景淵楊景雄楊景富,每人應繼分4分之1);被告已就附表一編 號1、2、3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楊盛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楊盛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嘉簡卷第11至16 、24、25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編號1、2、 3土地登記謄本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71頁),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 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 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 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 ,始得進行拍賣。另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 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 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 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 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以楊景淵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有 楊景淵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楊景淵已陷於無資力。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楊景 淵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景淵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規 定,訴請被告與楊景淵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被告及楊景淵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到庭之被告李麗華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 方案。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房屋、存款及股票 ,由被告及楊景淵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核屬適當之分割 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景 淵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盛嘉之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楊盛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 共有比例。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楊景



淵起訴請求,固符合法律規定,惟被告之被訴,乃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代 位債務人楊景淵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債務人楊景淵分擔之 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1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1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6/140 4 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1 5 存款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479,410元 - 6 存款 嘉義民權路郵局活期存款17,400元 - 7 投資 新燕實業股份有3,100股 - 8 投資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 9 投資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3,251股 - 10 現金 10,000元 -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楊景淵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1/4 1/4 由原告負擔1/4 2 李麗華 1/4 1/4 1/4 3 楊景雄 1/4 1/4 1/4 4 楊景富 1/4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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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