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高鈺雯
被 告 林聖恩
林珮雯
林文水 住○○○○○區○○里0鄰○○路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報到 單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聖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513元及其利息迄 未清償,故原告為被告林聖恩之債權人。而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00分之113,原為訴外人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枝草所有,嗣林枝草已死亡,前開不動 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然被告林聖恩積欠原告前開 債務,並得以行使分割公同共有權利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其已陷於無資力,故原 告為保全並實現自己之前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聖恩請求將 前開11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400分之113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請准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前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3,400分之113,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 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 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民國65年台上第38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即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且學說及實務見解通說均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其既代位 債務人行使權利,則不可列債務人為訴求之被告【馬維麟著 民法債編註釋書(三)85年9月出版1刷第47頁、最高法院71 年台上第434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否則應將其對於債 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 債編通則下冊103年2月新訂2版1刷第98頁註20;最高法院64 年7月8日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均同此見解)。至債務人雖怠於 行使權利,但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影響時,債權人亦無代 位權。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結果,有使債權人之債權 發生不獲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亦即代位權之目的,既在債權之保全,自須債 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始得行使;債務人之怠於 行使其權利,對於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者,債權本即無行使 代位權之餘地,故保全債權必要,亦為代位權要件之一(鄭 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西元2004年10月修訂2版2 刷第384頁,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1 03年2月新訂2版1刷第94至95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 57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 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本節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 9條、第831條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林聖恩積欠其500,51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原告為被告林聖恩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 頁),自堪信為真實。然為債權人之原告既代位債務人即 被告林聖恩行使權利,則不可列債務人即被告林聖恩為被
告,茲原告將其所代位之債務人林聖恩列為被告,依前開 說明,就系爭代位部分,自應將其對於該債務人即被告林 聖恩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00分 之113,原為被告林珮雯、林文水與林聖恩之被繼承人林 枝草所有,嗣林枝草於111年3月8日死亡,前開土地之權 利範圍於111年12月29日由被告林珮雯、林文水與林聖恩 等3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 第63至112頁)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嘉義縣 戶籍登記簿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一第113至136頁、第137頁)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則 林枝草所遺前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400分之113,目前已為被告林珮雯、林文水與林聖恩 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可認定。而依前開說明,公同關係存 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或公同共 有權利,是於前開公同共有權利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自 不得請求分割,從而,原告代位林聖恩請求被告林珮雯、 林文水分割前開公同共有權利,亦屬無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或權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 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 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23年 4月16日院字第1054號解釋同此見解)。則原告既得對其 債務人林聖恩所有前開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 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林聖恩縱怠於行使其請求分 割之權利,然對於其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因原 告仍得對林聖恩前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 之系爭債權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亦即無保全債權必要 ,故原告之系爭請求,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二、綜上所述,原告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可列債務人即被告 林聖恩為被告。且於前開公同共有權利存續中,原告亦不得 代位林聖恩請求被告林珮雯、林文水分割前開公同共有權利 。況原告既得對其債務人林聖恩之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系爭債權即無保全必要,亦即不得行使系爭 代位權,故原告之系爭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依前開規定 應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