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進文
被 告 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亞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召開之凱旋門公寓大廈112年度管理委員協商會議紀錄第肆項關於「決議陳進文先生列為候補委員,俟其交出101年2月、102年5、9月、104年7月的支出憑證及102年9月的收入憑證計5冊,及提出車位號碼19號的原始車位使用權利狀,若確認其以往沒有因擔任管理委員(主委)期間假公濟私、圖利自己,即可真除為管理委員,屆時劉俊良先生自願列為候補委員。」及第伍項關於「候補委員:陳進文」之決議無效。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 2日召開之凱旋門公寓大廈112年度管理委員協商會議之決議 無效。」嗣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變更為 :「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召開之凱旋門公寓大廈112年 度管理委員協商會議紀錄第肆項關於『決議陳進文先生列為 候補委員,俟其交出101年2月、102年5、9月、104年7月的 支出憑證及102年9月的收入憑證計5冊,及提出車位號碼19 號的原始車位使用權利狀,若確認其以往沒有因擔任管理委 員(主委)期間假公濟私、圖利自己,即可真除為管理委員 ,屆時劉俊良先生自願列為候補委員。』及第伍項關於『候補 委員:陳進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並為被告 所同意(本院卷第251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凱旋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111年12月10日 下午2時召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並進行112年度管理委員選舉,原告以17票之最高票數
當選管理委員。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系爭社區112年度管理委員會協商會 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決議方式,違法決議將原告自正取管 理委員資格,列為候補管理委員,系爭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為 無效。
㈢原告係由111年區權人會議投票當選之管理委員,並非票數居 後而候補之管理委員,被告惡意以不實内容為由,於欠缺法 律依據下,擅將原告列為候補管理委員,已違反系爭區權人 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決議結 果於法無據,依民法第7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應屬無效。
㈣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追朔至111年12月07日被告召開111年度第六次會議時,曾討 論有關原告在以往擔任管理委員(主委)期間,即造成多次 爭端,其行徑造成社區公共事務管理上,諸般困擾,因此該 次會議決議原告若能在111年12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前,將所列之具體佐證資料,交由被告審查無誤,則尊重 其參選之權利。反之,如當選無效論處。惟原告並未於系爭 區權人會議召開前提出證明其無違規之事證,故於111年12 月12日召開系爭協商會議第四項關於「決議陳進文先生列為 候補委員,俟其交出101年2月、102年5、9月、104年7月的 支出憑證及102年9月的收入憑證計5冊,及提出車位號碼19 號的原始車位使用權利狀,若確認其以往沒有因擔任管理委 員(主委)期間假公濟私、圖利自己,即可真除為管理委員 ,屆時劉俊良先生自願列為候補委員。」及第伍項關於「候 補委員:陳進文」之決議無效。
㈡系爭協商會議係由111年12月10日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授權召開,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由被告依據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宣布原告當選無效,然為 顧及社區和諧及尊重原告,乃採權宜措施決議將原告列為候 補委員。
㈢原告在擔任多任的管理委員(主委)中爭議不斷,不僅溢領 廣告租金,經當時管委會決議要求原告將業務資料完成移交 ,仍避不移交至今;更利用擔任主委與住戶訴訟之機會,得 知社區停車位使用權與所有權有操縱的空間,因此將本為社 區管委會代管之19號停車位由「使用人不詳,閒置」,轉移 為自身所有。因原告以往的行為,被告才作成系爭決議先 將其列為候補委員,若其交出101年2月、102年5、9月、104 年7月的支出憑證、102年9月的收入憑證計5冊,及提出車位
號碼19號的原始車位使用權利狀,以證明其19號車位取得, 並非藉由擔任主委之權利獲得,即可真除為管理委員,屆時 管理委員產生之溢員狀況,原已當選之劉俊良先生將自願列 為候補委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在卷可參(卷第15頁)。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進行1 12年度管理委員選舉,原告以17票之最高票數當選管理委員 。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第21 頁)。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系爭協商會議決議第肆項關於「決議 陳進文先生列為候補委員,俟其交出101年2月、102年5、9 月、104年7月的支出憑證及102年9月的收入憑證計5冊,及 提出車位號碼19號的原始車位使用權利狀,若確認其以往沒 有因擔任管理委員(主委)期間假公濟私、圖利自己,即可 真除為管理委員,屆時劉俊良先生自願列為候補委員。」及 第伍項關於「候補委員:陳進文」,此有系爭協商會議紀錄 影本在卷可按(卷第23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於系爭協商會議逕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7條第3款將原告列為候補委員?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 爭決議效力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之内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民法第7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如管理委員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 。又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 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中段亦有明文
。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 ㈢被告主張因為原告違反規約詳如附件一到附件九,所以不能 夠擔任管理委員,又原告遲遲未交付附件一到附件九資料( 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綜觀 被告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九,分別是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書、系爭管委會停車位證明書、公告、退費單、 系爭社區108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108年2 月27日函、公開信、車位使用權利狀、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19號車位爭議始末(卷第143頁至第183頁)。其內容分別為 被告與住戶葉美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嘉義地方法院 101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區分所有權人許約義取得地下 室30號車位證明書、被告公告101年2月、102年5月、9月、1 04年7月分支出憑證及102年9月份收入憑證5冊等帳冊失落之 公告書面、退款19號車位使用費清潔費予李國興單據、系爭 社區108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函請原告將101至10 4收支憑證限期交回、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致被告之公開信 、葉美華之車位使用權利狀、凱旋門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 19號車位爭議始末等情,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何以原告需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九資料,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原告未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九資料,原告究違反何系爭 規約,則其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㈣再按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 員之資格及選任第1款明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間互選之 」;第2款明定「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 員會中選任之」,第7條第3款明定「委員之選任,委員之選 任委員選舉採無記名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多者為當選, 有犯規之住戶代表,不得擔任委員與幹部,如當選無效」( 卷第209頁)。然所謂犯規之住戶代表,究何所指?系爭社區 規約並未明文規定。惟再觀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係規定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明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及財務委員,其已 充任者,即當然解任。1.曾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 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二年者。2.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 尚未逾二年者。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4.有重大喪 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當未逾二年者。5.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6.管理委員會連續二年無故不到者」 (卷第209頁)。足認,當選管委會委員者經互選或選任為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者,有第8條所列6款情事才 不得充任,已充任者解任,並非不得擔任委員。依舉重明輕 法理,則除非住戶代表犯規之行為,情節重大,逾第8條所 列舉6款情事,始不得擔任委員無誤。
㈤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 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違反規約詳如附件 一到附件九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揭㈢所述。退萬步,縱認 原告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亦僅得報請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被告雖主張原告違反 系爭規約,然究竟依何規定認定原告當選管理委員身分應異 動為候補委員?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實難以被告之主張 逕認被告得以系爭協商會議將原告改列為候補委員。故系爭 協商會議決議第肆項關於「決議陳進文先生列為候補委員, 俟其交出101年2月、102年5、9月、104年7月的支出憑證及1 02年9月的收入憑證計5冊,及提出車位號碼19號的原始車位 使用權利狀,若確認其以往沒有因擔任管理委員(主委)期 間假公濟私、圖利自己,即可真除為管理委員,屆時劉俊良 先生自願列為候補委員。」及第伍項關於「候補委員:陳進 文」,顯然於法無據。
五、綜上,被告系爭協商會議決議第肆項關於「決議陳進文先生 列為候補委員,俟其交出101年2月、102年5、9月、104年7 月的支出憑證及102年9月的收入憑證計5冊,及提出車位號 碼19號的原始車位使用權利狀,若確認其以往沒有因擔任管 理委員(主委)期間假公濟私、圖利自己,即可真除為管理 委員,屆時劉俊良先生自願列為候補委員。」及第伍項關於 「候補委員:陳進文」,將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決議改為候 補委員,已違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 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依民法第7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 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