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蘇松華
蘇張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劉啓松
訴訟代理人 沈三齊
被 告 劉姿伶
劉蘇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次按通常 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 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一拆 屋還地之請求,並將聲明二變更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91,0 29元,及自本件書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狀繕本並已於112年7月20 日送達被告劉啓松,迄今已迄10日未據被告劉啓松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視為被告劉啓松 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請求之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上開說明,應行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 理,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小額 程序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