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蕭素惠
被 告 蕭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028,000元(見原證
5最低拍賣價格),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1
,028,000元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8,000元,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