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22號
CYDV,112,聲,222,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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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吳氏



相 對 人 陳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 聲請對聲請人假扣押獲准,並另有核發112年度司催第493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目前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受理在案,爰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 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供參)。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 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判意旨供參)。此擔保金額之酌定基準,考量停 止執行之效果無特別差異,是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 聲請停止執行時,亦應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經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且以已向 本院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7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 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依支付命令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 ,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支付命令卷宗查閱明確,則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 所得金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4,560,000元不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150萬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 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 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026, 000元【計算式:4,560,000元×5%×(4+6/12)=1,026,000元 (元以下4捨5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26,000元為適當。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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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