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19號
CYDV,112,聲,219,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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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梁振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金章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 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 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 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 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 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 存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 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 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 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 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 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 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 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 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 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2項規定」。準此,提存物 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者,須 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始 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 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金章間請求返還公法不當 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5年度全字第657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5年 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擔保金已依提存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歸入國庫,惟聲請人曾以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移送行政執行,業經高雄行政執行處 審查執行名義無誤,移請嘉義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因相對



賴金章所有3筆土地執行拍賣流標未有結果,高雄行政執 行署於民國98年7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在債權未獲清償下 ,若撤銷假扣押領回擔保金,相對人賴金章確有脫產之虞, 基此聲請人自無法提供返還不當得利勝訴判決取回提存物或 撤銷假扣押取回提存物,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 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6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320,00 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 聲請對相對人賴金章之不動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本院提存 所分別於96年5月9日、101年10月19日、102年11月5日通知 聲請人陳報其擔保金之擔保原因是否已消滅或是否尚有無法 取回之原因事實,如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取回 要件,請儘速辦理取回,以免提存物逾期屬於國庫,聲請人 均函覆供擔保之原因未消滅;本院提存所復於107年2月22日 、109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如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 款之取回要件,請儘速辦理取回,提存物將於110年8月26日 屆滿25年歸屬國庫,並檢附原提存書、相關證明文件及參考 資料、取回提存物須知節本,聲請人則未回覆亦未辦理取回 手續;本院提存所再度於110年8月16日通知聲請人陳報與相 對人賴金章間訴訟事件進行情形,如訴訟事件已終結,請進 行後續取回程序,其提存款將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 10年8月25日解繳國庫,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24日聲請取回 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110年8月26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 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與相對人賴金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之勝訴判決相關文件,惟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限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 定而駁回其聲請,並於110年9月13日確定,上開擔保金已於 110年9月22日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歸入國庫,經本院 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657號、85年度執全字第554號、85年 度存字第697號、110年度取字第222號、110年度解字第49號 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稱曾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聲請行 政執行,因相對人賴金章之不動產流標而取得債權憑證,在 債權未獲清償下,若撤銷假扣押領回擔保金,相對人賴金章 確有脫產之虞,而認無法提供返還不當得利勝訴判決,撤銷 假扣押亦不可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本件擔保 金係聲請人以與相對人賴金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擔 保假扣押所提存,至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行政判決及債權憑 證,起訴之原告並非聲請人,即非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提起



之給付之訴,自非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本案訴訟 ,更無本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之情事。此外,本院提存所已多次 通知聲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儘速辦理取回提存物,甚而聲 請人於110年8月24日聲請返還提存物,亦於110年8月26日發 函請聲請人補正本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勝訴判決相關 文件,聲請人於110年9月7日函覆並無向相對人賴金章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勝訴判決相關文件。由是可知,聲請人係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110年9月22日前聲請取回提存 物,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提 存物。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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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