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瑩純
相 對 人 李怡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840元之3分之2即3893元云云。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第83條、第84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然查本 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本件聲請人全部 勝訴、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業經調取本院前揭 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既無前揭民事訴訟法或 其他法律之各法條所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聲請人 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