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徐曉玲
相 對 人 徐憲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3,886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4年度家訴字 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債權憑 證、台南地院9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與本院95年度 執字第18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前開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中所 記載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聲請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縱認前開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然相對人違反兩造簽 訂之離婚協議而未養育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則自民國102 年間起至108年止,相對人即無代未成年子女徐采韻受領聲 請人給付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之權利;自107 年起至111年止,相對人亦無代未成年子女徐芸婕受領聲請 人給付扶養費計150,000元之權利,則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1,163,315元扣除前開金額後,能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僅803,315元。
三、縱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而認前開執行債權均存在, 然聲請人自102年至108年止,代相對人履行未成年子女徐采 韻之扶養義務即代墊扶養費計210,000元;自110年起至111 年止,代相對人履行未成年子女徐芸婕之扶養義務即代墊扶 養費計30,000元,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與民法所規定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請人亦得像相對人請求前 開代墊款共240,000元。另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
聲請人扶養前開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 10,000元,則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扶養前開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共應給付聲請人960,000元;聲請人復於93年8、9月給付 徐采韻幼稚園學費16,300元、4,300元,再於93年9月27日給 付前開未成年子女醫藥費190元、50元合計20,840元,相對 人亦應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聲請人;故聲請人 對相對人有1,220,840元之債權存在,亦得主張抵銷。 四、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 程序訴訟,爰請准供免供擔保宣告或酌減擔保金停止執行等 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前開擔保,其 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債權憑證(即台 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與繼續 執行紀錄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債權憑證(即台南地 院9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且尚未終結;與聲請人已以前開事由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0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以其已提起前開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應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1,163,315元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 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前開訴訟不得上訴三審,其 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 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193,886元【計算 式:(1,163,315元×5%÷12)×40月=193,886元,元以下4捨5 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93,886元為
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