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95號
CYDV,112,聲,195,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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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李復興
相 對 人 吳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 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 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舟、車費,不另徵收,此部分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 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確定 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 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附表編號1至3、5至6訴訟費用新臺幣18 ,985元,有提出裁判費等收據可以證明。至於聲請人主張支 出附表編號4之費用部分,因為該費用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 起訴前(110年12月7日)前自行聲請所繳納的規費,非屬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的訴訟費用,此部分不列入該件訴訟費用。 另附表編號7之郵資,依上開說明並不計入訴訟費用額。本 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 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19日預納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預納 3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40元 聲請人於110年12月27日預納 4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40元 聲請人於110年12月3日預納 5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7,650元 聲請人於111年3月29日預納 6 戶籍謄本 15元 聲請人於110年12月28日預納 7 郵件掛號費 196元 聲請人於111年3月28日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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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